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民终46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尧,男,193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民,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士军,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传尧因与被上诉人赵士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6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传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士军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11.7万元的偿还义务。其与赵士军协议约定的两个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在其房屋未出售的情况下,赵士军要求其承担偿还债务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赵士军只需向法院提出执行终结的申请,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即能解除。2、一审程序违法。赵士军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以“债务转移”进行认定,而非按照赵士军诉求的“连带担保责任”进行审理。
赵士军辩称,1、债务转移涉及的两个问题:一个是债务履行的承诺,一个是要求其同意将陈传尧从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取消,均不是债务转移的条件。其与陈传尧口头约定的条件是扣除8000元,且一审法院已经扣除。其与陈传尧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待房屋出售后一次性付清是债务的履行承诺,不是为债务转移设定的前置条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纳入和撤销均需要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其已经向一审法院不将陈传尧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名单。2、其诉讼请求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变更,陈传尧也在一审中进行答辩,当时并未提出程序问题。
赵士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陈传尧对其子陈家重欠其借款中的125000元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家重系陈传尧之子,陈家重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共向赵士军借款258000元,陈传尧对其中13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8月15日,赵士军与陈传尧签订协议约定,陈家重欠赵士军款258000元全部由陈传尧负责偿还且在陈传尧将自家房屋出售后一次性付清;该协议同时约定:1、赵士军同意撤销陈传尧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赵士军少要8000元(即陈传尧共偿还赵士军250000元)。协议签订后至今已逾两年,陈传尧仍未处分房屋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清偿义务,陈士军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陈传尧儿子陈家重欠赵士军258000元债款未还属实。该事实已经生效的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258000元欠款中,陈传尧对其中的133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的125000元由陈家重偿还。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陈家重因诈骗罪被判刑入狱,失去还款能力。后经赵士军与陈家重父亲陈传尧协商,陈传尧愿意将自己未提供担保的125000元债务转移到自己身上,并承诺房屋出售后一次性将陈家重欠赵士军的258000元债款还清。该债务转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父子之间相互还债是我国千百年来在社会经济文化活动中所形成并流传下来的,为人们普遍认可并遵循的不成文的规则和价值判断,在法律上称为“善良风俗”,在诚信社会建设的今天,这种行为应当特别得到肯定并加以弘扬,故,赵士军与陈传尧之间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有效。陈传尧应当积极履行清偿义务而不应以房屋未能出售为托辞,故意使该债务无期限地拖延下去。陈传尧辩称,该债务转移是附条件的,因条件未成就,所以陈传尧未履行清偿义务。对于陈传尧的该辩称,协议中“待自己房屋出售后一次性付清金钱”是债务的履行承诺,而不是为债务转移设定的前置条件。从协议的内容看,协议约定的几个事项之间是并列关系,看不出任何一项是另一项成立的条件;关于“赵士军同意撤销陈传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约定,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信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难而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名单的纳入和撤销均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而不是依权利人的意愿能够做到的事。故,该约定因违法法律规定而无效。诉讼中,赵士军承认了之前协商的承诺放弃8000元债权,应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许可。综上,陈传尧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承诺,向赵士军偿还117000元债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陈传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士军债款117000元。二、驳回赵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陈传尧负担。
二审中,赵士军提交从法院执行系统调取的材料一份,证明陈传尧的失信被执行人的身份已被屏蔽。
陈传尧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屏蔽状态与其是否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去除无必然联系,其仍是失信被执行人;出具该材料的法官是否是张刚本人,请法院核实;该材料应加盖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的公章来证明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材料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陈传尧被执行人的失信状态如何变更是法院依据执行实际情况调整的事项。
本院另查明,赵士军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申请将请求判令陈传尧对陈家重欠款中的125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陈家重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士军在一审庭审法庭阶段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针对赵士军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陈传尧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陈传尧与赵士军在协议中约定“待自己房屋出售后一次性付清金钱”系陈传尧具体履行行为的承诺,即“出售房屋”系履行行为的其中一步,并非债务转移所附的条件,故本院对陈传尧上诉称“出售房屋后”系债务发生转移所附条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陈传尧在法院登记的失信状态如何变更系法院依据执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赵士军同意撤销陈传尧的失信被执行人登记,并未明确撤销后,陈传尧才进行履行,故本院对陈传尧上诉称因未撤销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履行条件未成就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陈传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陈传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宋戈琪
审判员叶茂林
审判员刘丹丹
书记员:
书记员赵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