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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粤0307民初3616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7-29
案件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36163号

当事人:

原告黄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代理人刘少捕,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益明,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代理人彭丽娟,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捕、被告委托代理人彭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2018年1月8日(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起算日变更为2019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

被告的答辩要点为:1.原告诉请本金及利息过高,与实际金额不符;2.双方未约定如逾期还款需承担律师费,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时亦未书面约定利息,案涉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为原告事后自行填充;3.2020年6月3日,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之后被告已偿还5000元,尚欠借款115000元。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于合同下方空白处手书“每月10日付利息”。2018年1月8日及201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

被告主张其已偿还部分本息,并提供了转账记录作为佐证,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曾向原告支付过11次款项,转账金额中有多笔3750元,转账合计46600元。此外,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发送一条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750元的信息,原告于次日回复,“收到谢谢老板”。

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关于月利率2.5%的约定支付利息共计47500元,相当于已支付12.6个月的利息,取整计13个月,因此主张逾期利息起算日为2019年2月7日。

被告主张,双方于2020年9月20日就案涉借款的扣减达成合意,剩余本金应以原告确认的12万元为准。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询问“一起还有10万5000元,还是10万”,原告则向被告发送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截屏内容显示,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回复被告“还有12万”,被告称“兄弟上个月算的不是11吗”,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双方之前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截屏内容显示,202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一笔5000元,转账备注“还5千,还剩12万”。

原告提供了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24日的其余聊天记录,当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称“你先转给我吧先救命要紧”,被告回复,“之前付的几万利息就算了,去年的2.5万算还款,相当于还给你12.5万”、“现在也比较紧张,先给5000你,相当于还有12万”。2020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之前6月份讲的是,当时一次性给完,利息就不算了,但是现在又过了几个月了,而且律师费又付了一万多”,被告则提出,“现在九月,三个月在12月之前分三期或者四期搞定,我也知道你很为难”,原告回复,“这些咱们就不讨论了,已经快三年了,说实话这三年我怎么过来的,我微信找过你多少次,打了多少次电话,我自己承担了多少利息,这你应该清楚,而且当时你和我说放给别人,你自己绝对有把握的!”被告接着提出分四个月每月支付3万元了结双方纠纷,但原告未答应。原告主张,原告在双方协商还款的过程中确曾作出相关意思表示,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要求被告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裁决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合同中关于月利率2.5%的约定,系原告单方在事后填写,而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的2018年2月、3月、4月、6月每月向原告汇款3750元,其金额等于15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此被告的以上主张,既缺乏证据证实,亦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曾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原告曾表示按被告向其还款12万元了解债权债务,但双方并未就此签署正式协议,而被告亦未按原告的要求立即一次性还款,因此原告的相关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在和解中的磋商内容,因双方既未就此签署正式协议,而被告亦未按原告的要求一次性还款,原告在磋商过程中对其权利的放弃,在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形下,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根据被告的还款记录,被告在向原告如约支付了3个月利息之后,即出现不能如期足额支付利息的情形,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根据每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及金额,均应视为支付利息,相关款项50350元按月利率2.5%计算,相当于13个月13天的利息,视为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9年2月2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在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部分,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的逾期利息,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对原告超出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缺乏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15万元,并自2019年2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开始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6.6元,财产保全费1786元,共计6882.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6782.6元。原告预交的6882.6元由本院退回6782.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6782.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

书记员吴建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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