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1民初3443号
当事人:
原告:泊头市友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文庙镇黄屯村廊泊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30818711237。
法定代表人:赵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冬梅,河北东方伟业(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丙松,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东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泊头市友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与被告任丙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丙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8275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单,证实至该日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127395元,2021年10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19120元,现仍拖欠10827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任丙松未作答辩。
原告友诚公司围绕诉求提交证据: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丙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货款未予付清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丙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友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827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保全费500元共1733元,由被告任丙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房晓宇
书记员:
书记员许亚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