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11执恢1139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庞辉。
诉讼代理人:费丹,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舒聪,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陈国民,男,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章平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国民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1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依法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145568.91元,执行费为2084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4月30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国明对位于广东省清远市经济开发区某房享有的部分产权份额,因陈国民所占份额并未明确,且该房产为预售登记,无法处理该房产。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失信惩戒。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失信惩戒。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需对上述财产继续查封,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江昊
审判员黄游荧
审判员姚金龙
书记员:
书记员陈土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