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3民初412号
当事人:
原告:潘秋美,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莱州市朱桥镇梁郭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朱桥镇梁郭集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波,职务,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良,莱州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潘秋美与被告莱州市朱桥镇梁郭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郭集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秋美、被告莱州市朱桥镇梁郭集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秋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7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莱州市朱桥镇梁郭集村从事个体商店经营,被告从2011年4月至2017年4月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日用百货商品,共计3878元。原告找被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审理中,原告潘秋美自愿放弃了关于利息的主张。
被告梁郭集村委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前几任梁郭集村委工作人员确实在原告处购买过日用品,但是现村委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因为是前几任村委的欠款不是现任村委的欠款。
原告潘秋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1年4月至2017年4月的记账单四张,被告莱州市朱桥镇梁郭集村民委员会每次购买商品均由当时的村委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证实被告累积欠款3878元;
二、朱广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朱广武曾于2011年至2017年在村委担任委员(现金)一职,期间曾到原告处购买办公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878元未付并提交了记账单,被告对记账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玲玲、朱广武、门永成作为时任莱州市朱桥镇梁郭集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记账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的欠款系前任梁郭集村委所欠,与现任村委无关,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莱州市朱桥镇梁郭集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潘秋美欠款38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莱州市朱桥镇梁郭集村民委员会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穆卫兵
书记员:
书记员王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