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3民初1257号
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淄博分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心环路**汇美领域大厦****1506、1508-1512。
负责人:陈锦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琪,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连菊,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原住淄博市张店区籍地淄博市淄川区,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淄博分中心与被告孟连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淄博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连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淄博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3041.01元,零售利息5398.62元,滞纳金356.6元,违约金5822.48元,合计54618.71元(截止2017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92,被告开卡消费后,发生信用卡用卡不予清偿的违约行为,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4618.71元(截至2017年8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孟连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孟连菊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0×××92。被告领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8月31日,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3041.01元,零售利息5398.62元,滞纳金356.6元,违约金5822.48元,合计54618.7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一份、领用合约一份、交易流水一份、余额构成表一份、催收历史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连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导致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54618.71元(截至2017年8月31日)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连菊应依法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被告孟连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淄博分中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连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淄博分中心透支款本金43041.01元,零售利息5398.62元,滞纳金356.6元,违约金5822.48元,合计54618.71元;自2017年9月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47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孟连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石秉红
人民陪审员李国芝
人民陪审员王桂花
书记员:
书记员刘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