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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马么麦得轮胎经营店、次央顿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青2801民初2221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1-13
案件内容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01民初2221号

当事人:

原告:格尔木马么麦得轮胎经营店,住所地(办公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长江路华明建材物流园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1MA75RRPF7Y。

经营者:马么麦得,男,1978年5月20日生,东乡族,个体,户籍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春台乡阳洼村阳洼社16-1号,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长江路华明建材物流园1-8号,身份证号XXX。

被告:次央顿珠,男,1990年9月24日生,藏族,司机,现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

原告格尔木马么麦得轮胎经营店与被告次央顿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马么麦得轮胎经营店的经营者马么麦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次央顿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尔木马么麦得轮胎经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轮胎款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被告到原告店内购买“佳通”牌型号836的轮胎两条,货款共计35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赊欠该款,并承诺2019年9月27日前全部付清,如付不清,自愿承担违约金,但被告拒不履行约定,至今不予支付。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次央顿珠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佳通”牌836型号的轮胎两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佳通836,2条×1750元,货款(小写)3500元,该欠款定于2019年9月27日前全部归还,欠款人次央顿珠,身份证号XXX,车号×××”。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轮胎,被告理应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是对货款数额3500元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次央顿珠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货款已全部付清,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次央顿珠支付原告格尔木马么麦得轮胎经营店货款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次央顿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孙修乙

书记员:

法官助理段瑜君

书记员逯海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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