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880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伟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嘉宏、黄沛文,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中山市煌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水利所北侧),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宝辉。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5)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5)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煌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光玻璃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3月开始,在位于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第一小组土名“南镇大坑山边”地段处的土地实施建设,建成砖铁结构建筑物。经实地测量,占用土地面积547.9平方米,该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分别为建制镇(建设用地)236.6平方米;有林地(一般农用地)311.3平方米。根据《中山市神湾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该用地中有236.7平方米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311.2平方米的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国土资源局认为煌光玻璃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47.9平方米土地;2.限期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31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236.6平方米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罚款2366元;对非法占用311.3平方米一般农用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罚款6226元;以上两项共计罚款8592元。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煌光玻璃公司送达了中土执法决字(2015)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煌光玻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款8592元,尚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经催告,煌光玻璃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5)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发生法律效力。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煌光玻璃公司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土执法决字(2015)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由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高琳
人民陪审员骆文娟
人民陪审员徐淑榆
书记员:
书记员杨雪军
第3页共3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