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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红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豫0822刑初203号
案由: 诈骗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1-30
案件内容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22刑初20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红霞,又名康霞,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博爱县米其屋童装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盐城市看守所羁押,2016年1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新娥,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红霞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杰、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红霞及其辩护人杨新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4年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人康红霞在经营博爱县米其屋童装店期间,采取隐瞒事实真相,通过“个人房产借款合同”重复向他人抵押借款共计920700元,同时康红霞在2015年12月8日携儿女外出到江苏躲账当月又以童装店进货缺钱为由向他人借款123200元,共骗取他人财产1043900元整。

(一)假借经营童装,骗取借款后潜逃

被告人康红霞在2015年12月份,以经营童装需要资金为由,骗取陈某、张某2、吕某、张某1和张某3五人共计123200元后,携儿女于2016年12月8日潜逃至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1、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店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博爱县清化镇二街陈某借款10000元。

2、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店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博爱县清化镇鼎基新城张某2借款15000元。

3、2015年11月10日和11月28日,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店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骗取博爱县清化镇七街吕某20000元和10000元。

4、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店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通过张某1向其同村村民杨某克举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造成杨某克举损失28200元。

5、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店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博爱县清化镇鼎基新城张某3借款40000元。

(二)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为由,用购房手续重复抵押骗取他人资金

2014年至2015年底,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生意资金紧张为名,利用其在博爱县清化镇鼎基锦绣园小区C4号楼3单元6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其与康师魁康某某签订的关于博爱县清化镇鼎基锦绣园小区C4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产所有权《协议书》文本原件或复印件获取多名被害人信任,隐瞒事实真相,用重复抵押的手段,骗取杜某等11人款项共计920700元。

1、2014年10月1日和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生意需要资金紧张为名,以其在博爱县清化镇鼎基锦绣园小区C4号楼3单元6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均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文本为抵押,骗取杜某的表哥李某共计100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实际损失84000元。

2、在2014年11月14日、11月20日、12月28日和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康红霞分别以经营童装店需要资金为名,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为抵押,先后四次骗取马某共计400000元,支付利息82000元,实际损失318000元。

3、2014年10月30日和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店需要资金为名,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为抵押,两次骗取王某1共计50000元,支付利息6300元,实际损失43700元。

4、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20日、5月25日、7月24日和11月22日,被告人康红霞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为抵押,共骗取胡某215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实际损失135600元。

5、2015年7月1日和8月10日,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店需要资金为名,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为抵押,先后骗取赵某1共计7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实际损失65000元。

6、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康红霞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为抵押,骗取赵某240000元。

7、2014年5月12日和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康红霞以《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复印件以及部分手镯、金首饰为抵押,骗取樊某50000元,支付利息6200元,实际损失43800元。

8、2014年7月4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店需要资金为名,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为抵押,先后数次骗取丁某共计1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实际损失85000元。

9、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店需要资金为名,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为抵押,骗取刘某240000元,支付利息6400元,实际损失33600元。

10、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康红霞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和其与康师魁康某某签订的关于博爱县清化镇鼎基锦绣园小区C4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产所有权《协议书》原件为抵押,骗取王某25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实际损失45000元。

11、2015年11月8日和11月20日,被告人康红霞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和其与康师魁康某某签订的关于博爱县清化镇鼎基锦绣园小区C4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产所有权《协议书》原件为抵押,两次骗取王某3共计3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实际损失27000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搜查扣押的物品以及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抓获证明以及收押登记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赁协议和报案材料;3.证人郭某、于某、康某、刘某1、张某1、逯某某文英和胡某1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张某2、吕某、张某1、张某3、李某、马某、王某1、胡某2、赵某1、赵某2、樊某、丁某、刘某2、王某2和王某3的陈述;5.被告人康红霞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康红霞利用购房手续重复向他人抵押借款以及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向他人借款,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红霞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曾还过赵某210000元,给付赵某1利息款11000元,给樊某抵押的金首饰应当折抵借款,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杨新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红霞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康红霞的诈骗数额有异议;起诉书认定的920700元是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的康红霞在2015年12月8日携儿女外出到江苏省躲帐当月又以童装店进货缺钱为由向他人借款123200元,而实际上起诉书中列出的五笔数额,其中三笔不是在12月份;案发后,积极退赃,被害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康红霞无前科,其子女系未成年人,请求对被告人康红霞从轻处罚。并提交了证人孙某出具的证明及被害人刘某2出具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人康红霞在经营博爱县米其屋童装店期间,采取隐瞒事实真相,通过“个人房产借款合同”重复向他人抵押的方式骗取共计920700元,同时康红霞在2015年12月8日携儿女外出到江苏躲账当月又以童装店进货缺钱为由向他人借款123200元,共骗取他人财产1043900元整。

(一)假借经营童装,骗取借款后潜逃

被告人康红霞在2015年12月份,以经营童装需要资金为由,骗取陈某、张某2、吕某、张某1和张某3五人共计123200元后,携儿女于2016年12月8日潜逃至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1、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店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骗取博爱县清化镇二街陈某10000元。

2、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店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骗取博爱县清化镇鼎基新城张某215000元。

3、2015年11月10日和11月28日,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店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骗取博爱县清化镇七街吕某20000元和10000元。

4、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店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通过张某1向其同村村民杨克杨某举骗取3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造成杨克杨某举损失28200元。

5、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店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骗取博爱县清化镇鼎基新城张某340000元。

(二)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为由,用购房手续重复抵押骗取他人资金

2014年至2015年底,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生意资金紧张为名,利用其在博爱县清化镇鼎基锦绣园小区C4号楼3单元6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其与康师魁康某某签订的关于博爱县清化镇鼎基锦绣园小区C4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产所有权《协议书》文本原件或复印件获取多名被害人信任,隐瞒事实真相,用重复抵押的手段,骗取杜某等11人款项共计920700元。

1、2014年10月1日和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生意需要资金紧张为名,以其在博爱县清化镇鼎基锦绣园小区C4号楼3单元6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均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文本为抵押,骗取杜某的表哥李某共计100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实际损失84000元。

2、在2014年11月14日、11月20日、12月28日和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康红霞分别以经营童装店需要资金为名,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为抵押,先后四次骗取马某共计400000元,支付利息82000元,实际损失318000元。

3、2014年10月30日和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店需要资金为名,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为抵押,两次骗取王某1共计50000元,支付利息6300元,实际损失43700元。

4、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20日、5月25日、7月24日和11月22日,被告人康红霞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为抵押,共骗取胡某215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实际损失135600元。

5、2015年7月1日和8月10日,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店需要资金为名,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为抵押,先后骗取赵某1共计7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实际损失65000元。

6、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康红霞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为抵押,骗取赵某240000元。

7、2014年5月12日和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康红霞以《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复印件以及部分手镯、金首饰为抵押,骗取樊某50000元,支付利息6200元,后樊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金首饰卖给他人,实际损失42300元。

8、2014年7月4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店需要资金为名,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为抵押,先后数次骗取丁某共计1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实际损失85000元。

9、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康红霞以经营童装店需要资金为名,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为抵押,骗取刘某240000元,支付利息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康红霞的亲属赔偿赔偿被害人刘某2损失款20000元,并将大约10000元的童装用于偿还刘某2的经济损失,刘某2对被告人康红霞表示谅解;

10、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康红霞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和其与康师魁康某某签订的关于博爱县清化镇鼎基锦绣园小区C4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产所有权《协议书》原件为抵押,骗取王某25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实际损失45000元。

11、2015年11月8日和11月20日,被告人康红霞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和其与康师魁康某某签订的关于博爱县清化镇鼎基锦绣园小区C4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产所有权《协议书》原件为抵押,两次骗取王某3共计3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实际损失27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扣押的物品以及照片,证明在康红霞租住处扣押了各种进货单据、借款残骸和各种银行卡。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康红霞的个人基本信息。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康红霞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4、抓获证明以及收押登记表,证明康红霞于2016年1月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盐城市看守所羁押。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证明经在博爱县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农村信用联社查询,康红霞的账户中没有大额存款以及康红霞之前账户现金流情况。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赁协议,证明康红霞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商贸城澳门街2号租房经营博爱县米其屋童装店情况。

7、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张某3于2015年12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康红霞借钱后逃跑的事实。

8、证人郭某的证言,康红霞是我爱人康师魁康某某的姐姐。她在鼎基锦绣园小区的住宅是以我爱人康师魁康某某的名义买的,因为康红霞购买的房屋时按揭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与办理按揭的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协议时,康红霞没有明确的还款担保,当时康师魁康某某复员回来后开车,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就以康师魁康某某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办理手续时也是康师魁康某某出面办理的。原件是康红霞拿的,我们没有保留,后来康红霞用这份协议书作为抵押,给了王某3,后来王某3不见康红霞后,找到我们,我们才见到这份协议书的原件。后来康红霞借钱的债主们拿着统计数字的小本,找到我们家,我们才知道康红霞向社会上的人借有2029000余元。在康红霞走之前,康红霞让我们拉走一车童装,叫我们帮她赶会销售。这批货现在也没有销售,仍在我家放,具体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有几十件吧。

9、证人于某的证言,我家的车库改造房大概是在2015年12月7日下午,一个女的签订租房协议将房子租给她的,租房的是后来住房子的妹妹。

10、证人康某的证言,康红霞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在我为她在大丰区检察巷租用的一楼车库里拼成的两小间里,我与房主签有租房协议,光知道房主姓于。我问康红霞,她没有说啥,只是对我说:她欠别人债务,来大丰躲两天。康红霞说:她把她和女儿小某雨、儿子某某豆豆的电话原来用的电话卡取出来扔了。在江苏盐城市大丰区用我的身份证买了一张给她。还有两张卡,是他搞的上海卡和淮安卡。

11、证人刘某1的证言,母亲康红霞是在2015年12月8日领着我和弟弟刘哲从博爱县出来,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的。当时我母亲带我们出来躲家里面借款欠的钱。光听说,她是倒钱的,用别人的钱到期后,再借其他人的钱还给要账的人,主要是资金周转用的。

12、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5年7月份的时候,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康红霞,我知道她在清化镇商贸城卖童装,康红霞说她的店里面需要进货,想问我借钱,她问我借5万元,我没有那么多钱,就只给了她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2分,到期时间2015年10月2日,就这样我就把钱给了康红霞。到2015年10月2日康红霞借款到期后,我问康霞要款,康霞说再用几个月,到年根卖卖衣服,有钱就给你。结果康红霞不到年根就跑走了。2015年12月份,康红霞又找到我,想再问我借点钱,并且说能借多少借多少,康霞找我几趟,我就同意借给她,由于我当时手里没有钱,我就去找我们村的杨克杨某举,问他拿3万元钱,约定借款期限是3个月,月利息多少我不清楚,是康红霞与杨克杨某举谈的,康红霞给杨克杨某举出具一份借据,之后康红霞拿着钱就走了。第二天,我去商贸城的时候,听很多人说康红霞借了很多人的钱,我就找康红霞问她怎么回事,她解释现在进货需要资金周转,再后来就找不到康红霞人了。康红霞的这两次借款都出具有借条,一份是以我的名字出具的1万元,署的名是康霞,另一份是以杨克杨某举的名字出具3万元,但是借条上康红霞签自己的名字是康红霞。1万元的借款我收取了800元的利息,康红霞借杨克杨某举3万元的借款,当时康红霞给我3个月的利息1800元。我的实际损失是9200元,杨克杨某举的实际损失是28200元。

13、证人逯某某文英的证言及借条,康红霞在2015年8月9日向我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康红霞给我出具有借条。2015年10月1日康红霞再次向我借款40000元,当时说是用两个月,到12月份给我,也没有给我出具借据。到2015年12月7日康红霞对我说她女儿眼有问题了,需要看病,2015年12月8日上午,康红霞还向我借了2500元。之后就不见了,打电话也联系不上了。我借给康红霞本金3万元时,除了已经得到的利息1800元外,实际损失28200元;借给康红霞4万元,约定月利息5%,除了康红霞支付我的两个月利息2000元外,实际损失38000元,共计损失66200元整。

14、证人丹小虎丹某某的证言,康红霞在我的黄金首饰店里大约购买过三、四回黄金首饰,购买有三四个金质貔貅、一个金珠珠的项链。一个金质貔貅为硬金属,每个重约1-2克,每克270元,当时金价300元左右,四个貔貅也就有1200元左右,康红霞购买的金质珠珠项链,重约10多克,货值4000元左右。当时康红霞说是给她店里的服务员赵某2购买的。康红霞当时和孙某一块去购买的。

15、证人孙某的证言,康红霞的女儿刘某1在康红霞被关押后,通过亲友的帮助,还刘某2现金20000元,是我和刘某1一道给刘某2的,还给刘某2商量后,用康红霞店里剩余的童装抵押还款10000元,连同康红霞原先借款时返还刘某2的利息,算是给刘某2结清了,刘某2给刘某1出具了谅解书,归还了康红霞借款时给他的购房合同。

16、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康红霞有时在小红伞童装摊时,当着我的面问别人借钱。说是进货用的。我本人借给她10000元,康红霞也没有向我出具借据。2015年11月份,康红霞说是要归还别人的钱,倒不开了,就问我借钱,我说手头没有那么多钱,只有5000元,我就借给她5000元,康红霞也没有给我出具任何凭据。之前康红霞还用我的信用卡,刷了5000元,是两个信用卡刷的,这些钱康红霞跑之前也没有还款,我就替她把这些钱还了。康红霞是在2015年12月8日上午走的,她走之前还给我摆了摆摊,到中午时分,康红霞对我说:她走了,要去给她女儿看眼病了。走了之后,就再也没有给我联系。

1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以及借条,康红霞在2015年5月1日向我借款10000元,康红霞给我出具有借条。2015年10月份,康红霞还用我爱人牛某某海军的中国银行博爱县支行的透支卡10000元钱,之后到期偿还,再透支出来。最后透支是在2015年11月11日透支的,我已经还上了。2015年12月1日向我借款10000元,这2万元康红霞都没有给我出具有借条,共计是3万元。2015年5月1日康红霞借这10000元款时,当时康红霞给我说半年给我清算一次利息,到半年给我3%的利息300元整。康红霞给我四个月的利息1200元整,其余20000元借款时没有说,康红霞也没有给我利息。2015年12月1日,康红霞通过她的服务员赵某2向我借款10000元后,2015年12月8日我和康红霞在她的门市部玩,康红霞说她女儿刘某1的眼有病,要去郑州给女儿看眼。说过后,下午康红霞就走了,我们到下午四点才走,到晚上我朋友王某某慧慧按照约定找康红霞要钱时,不见了康红霞,给她打电话也无法接通了。她的女儿刘某1、儿子刘某豆都不见了。我除了已经得到的1200元钱外,实际损失28800元整。

18、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及借条,我是3年前左右去康红霞店里买衣服认识康红霞了,她当时在开童装店。2014年9月份的时候,我的朋友张某某艳红向我借了40000元,当时说是她朋友用,我也没有问那么多就借给她了,当时我不知道是谁用,后来才知道她也是借给康红霞了,康红霞跑了后她把康红霞给她打的借条也都给我了,一共是4张10000元的借条。康红霞是2015年9月份向我借钱说是进货用,我就借给她了,她当时说愿意出利息,我就以我的名义在我朋友小宋那分两次借了25000元,一开始借了15000元,后来又借了10000元,说用一个月,月利息3分,然后将钱借给康红霞了,借钱的时候小宋直接将利息扣除了,借15000元我给小宋打了一张借条,康红霞给我打了张。后来到2015年12月5号左右康红霞又借了10000元我还是从小宋那借的,我给小宋打有借条,康红霞说过两天给我打借条,还没有给我打借条就跑了。康红霞到现在没有给我利息,借我的本金25000元,张某某艳红向我借了40000元也是借给康红霞了。

19、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及借条,我和康红霞是我买她衣服认识的,2015年10月份左右,康红霞就开始向我借钱,我一开始没有借给她,后来她经常去我家,说要用钱进童装,说的多了,我就不好意思了,就同意借给她了,当时她还承诺给我利息,但是没有具体说多少,我说你只要能倒开就行了,也没有说具体要多少利息。我在2015年11月10日借给了她2000元,当时她和我妹妹的婆家是什么亲戚,我就让她给我打欠条,打成了我妹夫康田的名字。2015年11月28日,我又借给她10000元,她还是说进童装的,这次打的欠条是我的名字。过了3、4天,康红霞给我说她要给她女儿看病,又向我借5000元,当时也没有打借条,她说回来就给我了。到2015年12月8日左右我发现康红霞的店关门了,我听说她还借了很多人的钱,人跑了,没办法我就来报案了。本金利息没有给我一分钱。

20、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及借条,我是在2015年9月1日经过康红霞邀请,到康红霞的博爱县米其屋童装店工作的。我在康红霞的博爱县米其屋童装店工作时,我是负责米其屋童装店销售。还有一个叫胡某1的人在招呼,有时胡某1的爱人张某正也到康红霞在外边的小红伞童装店看摊。我收到货款后再交给胡某1管理,胡某1负责康红霞在外面的小红伞童装摊卖货,并负责管理销售的货款。康红霞销售童装从来都不记账,虽然我给她买有账本,我在时给她记记账,康红霞销售时根本不记账,只是凭记忆算账的,胡某1销售的账页不记账。康红霞进货最大不过10万元钱。我在康红霞的童装店干期间,康红霞一月最大进货量20万元左右。我借给康红霞40000元,康红霞给我出具有借条,康红霞给我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当时我也没有问她是不是抵押给他人。还有29000元钱,我借给康红霞,康红霞也没有给我出具借据。我是2014年9月份开始在康红霞开办的米其屋童装店打工。2014年10月份左右康红霞就开始给我说让我借她点钱用来进货买童装,一开始她借我的钱用用就给我了,还给我有利息,月息2分。2015年6月18日康红霞借了40000元,当时没有打借条,她为了让我相信她,还给我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编号GF-2000-0171。上边写的住址是她的住址,买受人写的是他弟弟康某某师魁的名字。到2015年11月多我就让康红霞还钱,她说她还想用,我就让她给我打条,因为当时6月份借的时候说用半年也就是12月18日到期,所以她直接给我打了一张2015年12月18日的借条。还有她在没有给我打条的情况下借钱,2015年11月底她向我借了一个5000元,2015年10月份她向我借了一个7800元,还了一部分还剩6000元,2015年10月底她向我借了还有一个9000元,2015年11月24日她向我借了还有一个9000元就这么多钱。2015年12月7日的时候,她说她要带她女儿去焦作看病,下午她就回来了,她说医生建议她去郑州看看,第二天她就把她孩子在店里的衣服都收了收,然后就说去郑州就走了。到下午3点多钟有人去店里找她要她欠人家的钱,她只说她在外地等她回来再说,到下午4、5点再打就一直是无法接通了。一直到现在我也联系不上她就来报案了。

2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康红霞在2013年向我借款30000元,康红霞给我出具有借条,支付月息1.5%的利息,我的钱康红霞用了三个月,我向她要,她还我了,并支付我1350的利息。康红霞借款时没有给我们签订啥借款协议,当时梁某某莹莹在中间介绍的。只是把她在博爱县清化镇鼎基.锦绣苑C4号楼3单元602号的住房借款合同给我一份,作为担保。在我借给她钱期间,康红霞在2014年10月1日还向姨表哥李某(又名李某某铁柱)借钱5万元,当时康红霞承诺李某月息3%,当时给我哥李某某铁柱出具有借据,结算利息6000元,到2015年4月起,按照月息2%的利息,加上2015年4月8日再次借我哥50000元钱,后来还给我哥10000元的利息,之后没有付过利息。我本人借给康红霞的30000元钱都还给我了,我得有利息1350元。我哥李某借给康红霞10万元,得有利息16000元,损失84000元钱。”

2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我是在2010年左右,在商贸城卖衣服期间,认识康红霞的。2014年11月11日,康红霞给我打电话,说进货资金紧张,周转不过来,问我借100000元钱,当时我手中没有钱,康红霞说:你想办法给姐向朋友们借点钱吧,过几天周转过来就还给你了。这样我就答应了,我就给朋友丁小生丁某某借了100000元钱,借给给康红霞,康红霞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月息2%,一月结一次息,承诺以购房合同抵押,到期后归还购房合同,到期不还,房产归对方(指的是丁小生丁某某),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康红霞出借据时,直接写明“借到丁小生丁某某现金100000元整,借给康红霞后,康红霞按照月息2%,康红霞给我结算12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元,这24000元利息我给了丁小生丁某某。待一年期限后,我在2015年11月份一直问康红霞”要这100000元本金,康红霞在2015年10月份分两次归还我50000元,并在原来借条上注明已付50000元,我把钱给了丁小生丁某某。现在还有50000元本钱没有给我。2014年12月20日,康红霞又给我打电话借钱,我对康红霞说:你都已经借我几十万元了,你还借有其他人的钱,你咋还问我借钱,你卖个童装能用多少钱,康红霞说:你不知道,进童装老贵贵,货在物流上,没有钱了,这样我就同意借给她,我手中现金100000元,就借给她了。借钱时,康红霞给我出具一份借据,我让康红霞写成妹夫陈某某贵昌,约定月利息2%,约定一月结一次月息2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康红霞给我结算利息十二个月,共计利息24000元,这些钱我拿的,陈贵昌陈某某不知道。2014年12月28日,康红霞又给我打电话,在电话中问我借钱,我在电话中也没有说啥,就直接借给她200000元钱,康红霞当时给我出具一份借据,我让康红霞将出借人写成李健的名字,约定月息2%,使用期限一年,利息一月结算一次,康红霞给我22000元利息,到2015年12月份,我借给康红霞的200000元到期了,我问康红霞要钱,康红霞说:春节卖衣服正用钱了,过罢2016年春节就给我,结果发现康红霞跑了。2015年5月7日,康红霞给我打电话,问我借钱,我就借给康红霞50000元钱,当时约定月利息2%,一月结一次利息,当时康红霞在她给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的借条:“今借到马丹现金五万元(50000元)康红霞2015年5月7日。康红霞给我支付月利息12000元,到2015年12月份,我问康红霞要钱,过罢2016年春节就给我,结果发现康红霞跑了。

23、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到2012年底的时候,康红霞就开始向我借钱,我当时觉的只是认识她,就没有想过要借给她钱。后来她就开始往我家送点小米、香蕉等,目的还是让我借她钱。2015年9月20日那天我实在不好意思了,就借给了康红霞4万元钱,当时也没有说具体的利息,只是说可以按照月息2分或3分给我利息,等借钱时间到了就连本带利一起给我。这4万元在铭源小区东门的北边的十字口给她的,当时我还带了一张打印的借条,在借款人和被借款人都是空白的,康红霞当场在空白处写下上了她的名字、电话号码、身份证号、借款的时间和数目,她自己还带有印色,按了手印,她还给了我一张她的身份证号复印件,我都可以给你们提供复印件。中间康红霞还是一直向我借钱,到2015年11月13日我就又借给了她4万元,这4万元连借条都没有写,是她自己去我家取走的。到2015年12月10日左右我去县城转的时候发现康红霞的店关门了,我听说她还借了很多人的钱,我没有办法就来报案了。

24、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康红霞在2014年10月30日向我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14日向我借款20000元,共计50000元。康红霞分别给我们出具有借条。康红霞借款时没有给我们签订啥借款协议,只是提出把她在博爱县清化镇鼎基.锦绣苑C4号楼3单元602号的住房借款合同给我一份,作为担保。借这30000元款时,当时康红霞给我说: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年给我清算一次利息,到半年给我1.5%的利息2700元整。我问康红霞要这30000元本金时,康红霞提出再问我借20000元,这次利息提高到2%,我就在2015年6月14日又借给康红霞20000元钱,当时康红霞就给我结算那30000元的利息,给我了3600元钱。我借过给康红霞钱后,到2015年12月份我一直找康红霞要我借给她的50000元,后来到12月9号左右,我从河北回来,发现康红霞的电话打不通了,到博爱县商贸城康红霞的米琪屋童装店,见到她的童装店关门了,旁边经商的店面里面的人见我找米琪屋老板,就告诉我:近来好多人找米琪屋康红霞要钱,她向借了好多钱,康红霞跑路了。

25、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2005年康红霞在我们公司买保险,我给她办理过理赔手续,就这么认识了。2014年12月份左右,康红霞就开始向我借钱,说要用钱进货买童装,还说要给我2分利息,我就同意借给康红霞钱了。2014年12月30日我借给康红霞50000元,这钱是我姐胡某某金玲(又名胡某某天玲)的钱是我照脸借给康红霞的,借条上我让她打的是我姐的名字;2015年3月20日我借给康红霞20000元,这钱是我儿媳司某某艳芳的钱是我照脸借给康红霞的,借条上我让她打的是我儿媳司某某艳芳的名字;2015年5月25日我借给康红霞10000元;2015年7月24日我借给康红霞50000元;2015年8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条现在我没有找到);2015年11月22日我借给康红霞20000元,这钱是我姐胡金玲胡某某的钱是我照脸借给康红霞的,借条上我让她打的是我姐的名字;这些钱都是我去送到她店里的。2015年10月份的时候她又说进货需要钱让我借给她点,我就借给了她5000元,这是她到我家门口我给她的,还有个3000元是她在我那买了个保险,她给我说看什么保险好,让我给她儿子办个保险,我就给她儿子办了个健康险,当时花了3040元,她给我说让我先给她把钱垫出来,等我给她保单的时候再给我钱。以前她都是这么办的,我也没有在意,就给她办了。到2015年12月8日左右我发现康红霞不在店里了,到12月18日左右我听说她还借了很多人的钱,人跑了,我没有办法就来报案了。中间有几次我向她要钱(具体时间不记了),她开玩笑给我说你还怕我跑了,我说不行你将你的房子抵押给我,过了几天,康红霞就给我拿了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编号:GF-2000-0171。我一看买房人的姓名是她弟弟康某某师魁的名字。

26、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我是去年的通过一个在一起打牌的朋友认识康红霞了,当时只知道她是卖童装的。到2015年6月份的时候,康红霞就开始向我借钱,她还往我家送过奶,后来我觉的她人不错,就在2015年7月1日那天借给了康红霞5万元,当时说用4个月,利息不管2分3分都中,也没有具体说利息多少,我去她家将5万元给了她,她给我打有借条。当时她还给了我一个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10642285-011-2010001924。借款人:康某某师魁(康红霞的兄弟),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她说这就是房产证。2015年8月10日又借给了她2万元,在她家楼下给她的,她给我打有借条,2015年12月7日又借给他2万元,这2万元没有打条。到2015年12月10日左右我去县城想找康红霞让她给我打欠条,发现康红霞的店关门了,我听说她还借了很多人的钱,我没有办法就来报案了。

27、被害人樊某的陈述及借条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我2013年前就认识康红霞了,她当时在开童装店。2014年5月份的时候,康红霞就开始向我借钱,她说进货没有钱,说是借30000元,只用3个月就还,月息2分,还愿意给我押一套房产证,我听了就同意了。后来她用了很长时间我才问她要出来,要出来有1个月左右康红霞又来找我借钱,还是说出两分利息,还给我押了一套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博房抵字2010526号,我就又借给了她三万元,但是也是说用几个月,但是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还给我,借条还是她给我在2014年5月份写的那张借条,也没有写新的借条。2015年7月28日,康红霞又找我借20000元钱,我不想借给她,她就让她店里的服务员赵某2去找的我,我和赵某2早就认识,赵某2也是一直给我说让我借给康红霞钱,我说怕不好要,赵某2说她当担保人只用2个月,还在我那押了一个玉手镯和一些金饰,赵某2还在借条上签了名字,最后我才借给康红霞20000元,钱是直接交给赵某2了,这次我让赵某2在借条上也签有名字,赵某2是直接拿着康红霞写好的借条来找我的。等到2015年12月11号左右,我听别人说康红霞借许多人钱,现在跑了联系不上了,我才知道康红霞跑了。康红霞给我的六个金质重约1克多的小貔貅因我急需用钱,就卖给了一个客户,卖了1500元钱。

28、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借条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康红霞在2014年7月4日向我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1.5%,康红霞给我出具有借条,并注明以“房产抵押”,将她在博爱县清化镇鼎基.锦绣苑C4号楼3单元602号(借款人:康师魁康某某)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给我一份,给我付过十五个月的利息共计6750元钱;2014年10月7日,康红霞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给我十二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元;2014年12月5日康红霞向我借款10000元,月利息1.5%,给我10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元钱;2015年1月8日康红霞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康红霞给我付了9个月的利息,共计2700元;2015年5月7日,康红霞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康红霞支付我5个月的利息共计2250元;康红霞都给我出具有借条。

29、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及借条和房产借款合同,2015年5月份左右的时候我的朋友赵方赵某开始给我说我在博爱商贸城有个叫康红霞的是他的朋友,是开童装店,现在手头紧想借点钱进货,想让我借她一些钱,我不认识这个康红霞,一开始不想借她,后来说的次数多了,我就同意借了。在2015年7月20日那天,我和康红霞都去赵方赵某家见面,康红霞在赵方赵某家给我打的借条,然后一起去宏基生活广场那的建设银行给她取的,一次性借给了康红霞40000元。当时说借8个月时间,利息4分,每月20日付息,并且康红霞给了我一个“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说到时候要是不还我钱,房产任由我处置。我看了看合同上的借款人是康师魁康某某,康红霞给我说房子是她的,写的是她弟弟名字,我也没有太在意就同意了。借过钱后康红霞就开始支付给我利息,每月支付1600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中旬赵方赵某给我打电话说康红霞借许多人钱,现在跑了联系不上,我才知道康红霞跑了。大致是2016年夏天的一天,康红霞的女儿刘某1给我联系,说是要代替她母亲康红霞退还给我一部分损失,我就同意了,这样刘某1和康红霞的朋友孙某一块分几次送给我20000元的现金,剩余20000元她实在凑不齐了,就给我商量用康红霞的存货抵账10000元,我就同意了。刘某1、刘哲姐弟两个开三轮车给我送去了这些货物,我就收下,并把康红霞借钱时给我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及康红霞给我出具的借条一块退给了刘某1,按照刘某1给我商量的要求,我还给刘某1出具了一份谅解书,给了刘某1。

30、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及借条和房产借款合同,康红霞在博爱县米琪屋童装店卖童装。康红霞在2015年11月3日由我担保,在我朋友王某2那里向我借款50000元,2015年11月8日向我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20000元,共计80000元。康红霞分别给我们出具有借条。康红霞借款时没有给我们签订啥借款协议,只是提出把她在博爱县清化镇鼎基.锦绣苑C4号楼3单元602号的住房借款合同给我一份,作为担保,还给我一份她和她兄弟康师魁康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她以她兄弟康师魁康某某的名义购买的博爱县清化镇鼎基.锦绣苑C4号楼3单元602号房产,是由她出资,以康师魁康某某的名义购买,产权属于康红霞本人的。康红霞在2015年11月3日由我担保,在我朋友王某2那里向我借款50000元时,康红霞给我说: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15年11月3日到2016年4月2日),月利息5%,每过两个月给我清算一次利息,借款时扣下两个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上只给康红霞45000元;2015年11月8日向我借款10000元时,我们约定月息为5%,借款期限四个月(即从2015年11月8日到2016年4月7日),借款时扣下两个月的利息1000元,实际上只给康红霞9000元;2015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即从2015年11月8日到2016年4月7日),借款时扣下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上只给康红霞18000元。我现在还拿有康红霞借50000元时给我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和三次借款的借条以及康红霞在2011年4月30日与康师魁康某某签订的约定房产权属的《协议书》。

3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2015年11月份的时候,在七方村的朋友王某3的家,我见到康红霞(当时我并不认识),王某3给我介绍她是王某3的亲戚,当时在博爱县商贸城卖童装,说是年根进服装需要用钱,需要向我借5万元钱,月利息5分。王某3和康红霞还领着我到康红霞在博爱县清化镇鼎基小区的家看了看,提出以这套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在清化商贸城她的米其屋童装店看了看,我就同意让王某3作为担保人,借给康红霞5万元,过了几天,我准备好钱后,到博爱县月山镇七方村王某3家,康红霞给我出具一张借条,并给我一份康红霞在博爱县文化路中断拿锦绣苑小区C4#3单元602号房子的购房证明文件复印件,当时康红霞对我说这是房产购买的文书原件(后来才知道是复印件),我看了看房产证明文件后,就对王某3说:你是担保人,有啥事找你,这些借据和房产证明文件就放你这里。说过后,我就走了。快到过年时,我听王某3说康红霞跑了,我就对王某3说他跑了,你是借款的担保人,你得负责。

32、被告人康红霞的供述,我在博爱县鼎基锦绣园小区买有房子,是C4号楼3单元602室。我是分期按揭购买的。当时房子全款是17万元,当时我是交首付7万元,以我兄弟康师魁康某某的名义购买的。与博爱县建设银行签的借款合同,合同上也是我兄弟康师魁康某某的名义。我经营博爱县米其屋童装店的启动资金是从用我爱人刘大军刘某某死亡保险赔偿金10000多元,摆地摊开始,逐步滚动成博爱县米其屋童装店的,后来经营进货用的资金都是我借别人的钱,付高利息的,利息有月息1分5,有月息2分,后来最高利息达到月息5分;我借的钱我记得有张某3、胡某2、文某英、老六、爱某平、赵某2、马某丹。我开始借钱是以经营童装进货为由借的钱,经营过程中,因生意不太好,挣的钱除了支付房租、给业务员发工资,以及还借款利息之外,就不够用了,没有办法我就在向其他人借款,依旧付高利息,到后来越来越多了,到2015年12月份,我借马丹的40万元,除了支付给她10来万元的利息和7万元本金外,她提出借西关一个人的几万元资金需要用,叫我还钱,我没有钱还,就在2015年12月初,我就没给别人打招呼带着儿子和女儿一块躲走,躲到了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因为我怕马丹找我儿子和女儿的事情,我的电话丢了,孩子们的电话停机了。我走是因为我借钱太多,支付的利息太高,以及无力归还人家借款人的钱了。我让赵某2找人按照5分钱的月息,借50000元钱还了,我给赵某2有好处费,赵某2借谁的我不清楚。我对赵某2说:借这钱用于倒还借款。大概是在2015年5月份左右,在我借的过程中,一部分人提出要求让我用我在鼎基小区的房产做为抵押才同意借给我钱,这样我就以我弟弟康师魁康某某名义的买的房产用于借款抵押使用,我就用购房合同进行借款,我一开始是把购房合同的原件交给了刘某2,他借给了我4万元,利息是4分,我借刘某2的钱是用于进货了,之后我还需要钱用于进货和归还利息和借款的本金,在借款的时候我是以进货的理由进行借款的,借款人就又提出要求用房产抵押借款,因为我把购房合同原件交给了刘某2,我就用购房合同的复印件作为抵押开始借款,我用购房合同复印件大概又向3、4个人左右(具体不记了)借了点钱,我借的这些钱也是用于进货和归还利息和借款的本金以及给服务员开工资了,大概共计借有10几万元左右,具体不记了。一套房产是不能分别抵押给多人来进行借款的。我共计大概借款有100多万元,具体我也不知道了,具体我还有多少钱没有归还,已经支付了多少利息我也不知道了,因为我没有账。我还借了清化镇二街的陈某1万元,没有出具借条。

33、辩护人杨新娥提交的被害人刘某2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孙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康红霞的家属给刘某220000元及童装10000元左右,剩余部分刘某2愿意放弃,并将抵押的住房合同还给了康红霞的家属,对康红霞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红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红霞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康红霞辩解曾还给赵某210000元,因康红霞与赵某2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又辩解给付赵某1是11000元利息,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人康红霞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杨新娥辩称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康红霞骗取的920700元是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被害人刘某2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孙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与公诉人提交的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及证人孙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康红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康红霞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红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6年1月7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康红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康红霞退赔被害人陈伟伟10000元、张某某志华15000元、吕某某爱梅30000元、杨克杨某某举28200元、张某某垣慧40000元、李某某仁凯84000元、马某某丹丹318000元、王某某二毛43700元、胡某某艳玲135600元、赵某甲明堂65000元、赵某已园园40000元、樊某某爱枝42300元、丁某某燕玲85000元、王某甲随利45000元、王某已海宝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审判长聂荣

审判员杨维臣

人民陪审员张兵霞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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