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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勇、雷四新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湘07民终90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2-05-07
案件内容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勇,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耿名,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四新,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攀,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雷竟鸣,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勇因与被上诉人雷四新、赵攀、原审第三人雷竟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3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华勇关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15年12月8日雷四新与赵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项中的1、2小项和2017年3月15日雷四新与赵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无效”之诉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等由雷四新和赵攀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雷四新、赵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债务没有查清,常德市武陵区海利印刷厂和常德市鼎城区恒固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份及相应权利应属于雷四新与赵攀的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判决对雷四新、赵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少共同财产也没有查清;3.一审判决关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并未违背常理”之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关于雷四新、赵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不构成恶意串通认定错误;5.其他相关事实认定亦是错误的。

雷四新辩称:1.一审判决对雷四新、赵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债务查明清楚,与事实完全相符;2.一审判决对雷四新、赵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查明清楚;3.离婚协议中分给雷四新的两个已抵押的门面所形成的抵押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一审判决关于雷四新、赵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不构成恶意串通正确。故请求驳回华勇的全部诉请。

赵攀辩称:1.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雷四新与华勇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华勇混淆了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概念;2.华勇提出一审判决对赵攀夫妻共同财产未查清,既没有提出相关依据,也混淆了借贷与合伙、合伙与一人公司的概念;3.一审法院认定赵攀与雷四新的离婚协议并未违背常理属认定事实清楚;4.赵攀与雷四新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且进行了公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竟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15年12月8日雷四新与赵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二项中的1、2小项和2017年3月15日雷四新与赵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无效;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由雷四新和赵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0月1日,雷四新与赵攀登记结婚,1994年8月13日婚生子雷竟鸣出生。2015年12月8日雷四新与赵攀签订《离婚协议》,第一项“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儿子雷竟鸣现年21岁,随同女方生活,其在自立前的全部生活、学习费用由女方负责,但男方对儿子有探视权。”第二项“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1、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住房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2、男女双方位于武陵区的1号、2号两个门面(建筑面积共122.19平方米)归儿子雷竟鸣所有,与男女双方无关;3、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小车湘J.0800D归女方所有,与男方无关。”第三项、“其他:男女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没有发生任何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由于民政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模板上书写空白不够,同日,雷四新与赵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就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未尽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男女双方于2009年购买的位于武陵区门面建筑面积75.53平方米归雷四新所有,女方赵攀自愿放弃。2、男女双方于2009年购买的位于南坪农产品大市场干货市场1栋1层1036号门面建筑面积92.96平方米归雷四新所有,女方赵攀自愿放弃……4、该补充协议与之前在鼎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时男女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2月2日,雷四新、赵攀、雷竟鸣向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门面过户的情况说明”,载明儿子雷竟鸣随母亲赵攀生活,其全部生活及学习费用由赵攀承担,为了方便离婚协议中归雷竟鸣所有的两个门面的过户及打理,经三人共同协商,两门面暂时过户到赵攀名下,但所有权归雷竟鸣所有,等雷竟鸣自立后再由赵攀过户给雷竟鸣。2017年3月15日,雷四新与赵攀签订离婚协议,“一、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房屋归女方所有(暂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男方不享有所有权;二、位于武陵区的房屋,建筑面积58.0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常国用(2011商)第6736号。上述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不享有所有权。三、位于武陵区的房屋,建筑面积64.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常国用(2011商)第6737号。上述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不享有所有权。四、共同购买的途观小型轿车,车牌为湘J.0800D归女方所有,和男方无关……”2017年3月22日,常德市鼎城区公证处出具(2017)湘常鼎证民字第414号公证书,对2017年3月15日雷四新与赵攀签订的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

2015年3月31日,雷四新向华勇借款40万元,后未按约定偿还,2020年1月7日,华勇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雷四新、赵攀共同向华勇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湘07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雷四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勇借款本金400000元(其中200000元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另200000元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判决后,雷四新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华勇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尚未执行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5年12月8日雷四新与赵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二项中的1、2小项和2017年3月15日雷四新与赵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是否无效。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是平均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为:一是主观上是故意为之,即明知某行为会损害他人利益,仍积极促成该行为发生或实施;二是客观上获得了利益,即通过实施该行为可以获得一定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本案中,华勇未能就雷四新与赵攀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进行举证,且雷四新与赵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有一套住房、两个门面、车辆等财产归女方与婚生子所有的约定,但男方也分得了两个更大的门面,且婚生子由女方一人承担抚养责任,该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并未违背常理,因此华勇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第三人雷竟鸣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勇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已生效的(2020)湘07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雷四新的个人债务,应由雷四新个人偿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争议焦点为雷四新与赵攀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勇主张常德市武陵区海利印刷厂和常德市鼎城区恒固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份及相应权利系雷四新与赵攀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已生效的(2020)湘07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债务系雷四新的个人债务,故对华勇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亦不予采信。雷四新与赵攀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考虑到赵攀负责婚生子雷竟鸣自立前的全部生活、学习费用,故双方约定将一套住房和一辆车归赵攀所有,两套门面归雷竟鸣所有,两套有贷款的门面归雷四新所有。这是雷四新和赵攀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置,华勇未对双方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进行举证,且华勇已对雷四新所欠的案涉债务申请了强制执行,故对华勇主张两份离婚协议的相关条款属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华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朱梅安

审判员涂江波

审判员孙孝明

书记员:

法官助理柳萌

书记员梅梦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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