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温商终字第7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负责人:朱剑海。
委托代理人:何奕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新世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建强。
委托代理人:朱捷峰。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瓯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新世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租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31日,原告将其经营的浙C×××**酷派2.0L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并缴纳相应的保险金。2009年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威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投保的车辆出租给张威,租期为2009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2日。2009年1月14日3时许,驾驶人方圆醉酒后驾驶浙C×××**轿车,车内乘坐张伟伟,从洞头县北岙镇驶往洞头县南塘工业区方向,途径北岙镇长坑中路2号门前时,浙C×××**轿车碰撞长坑中路2号民房。造成方圆死亡,张伟伟受伤,浙C×××**轿车及民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洞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洞公交认字(2009)01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以至发生撞车事故,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4日,中保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对该投保车辆定损,确认工时费9700元,车辆共有水箱、冷凝器等150预见零部件需要更换及维修,材料损失费66720元。现投保的浙C×××**轿车受损后未进行修理,原告也未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权利。
2009年3月30日,原告新世界租赁公司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原告将用于汽车租赁的浙C×××**酷派2.0L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陪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月14日3时许,方圆驾驶上述车辆,从洞头县北岙镇驶向洞头县南塘工业区方向,途径北岙镇长坑中路2号门前时,车辆碰撞长坑中路2号民房,造成方圆死亡,同车张伟伟受伤,上述车辆及民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车辆维修单位温州市奥奔汽车有限公司初步检验,上述车辆共有水箱、冷凝器等150预见零部件需要更换,并需要对引擎盖等部件进行维修,需花费材料费102899元,工时费9700元,合计112599元。但被告对上述车辆进行定损后,对工时费和需要更换的零配件项目的意见一致,对材料费仅给出了66720元的报价。因两者相差甚远,原告认为应当按照维修单位维修费标准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而且在维修过程中如有新发现损坏所产生的新的费用,也应当追加相应赔偿金额,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2899元、工时费9700元,共计112599元(如在维修过程中产生新的费用,应追加相应的赔偿金额)。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2899元、工时费9700元,共计112599元;庭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财产损失费66720元、工时费9700元,共计76420元。
被告中保瓯海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受损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现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属实。本案系驾驶人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同时该约定内容在合同签订时已告知原告。
原判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已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组成,系格式合同,被告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没有单独印刷或有明显标志告知原告。虽然保险投保单有原告单位盖章(没有具体人员签名),但由于原告系法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尽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称其在提供保险单时已向原告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的主要原因系驾驶人醉酒驾驶,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对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70%赔偿责任(即66720元×70%﹦46704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工时费,由于受损车辆未实际修理,工时费尚未实际支出,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新世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赔偿款46704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新世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负担1560元,原告温州市新世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92元。
上诉人中保瓯海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明知醉酒驾驶应拒赔。1、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法人,在合同上盖章,然后由工作人员或者经办人作证证明盖章前没有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核,然后让对方来承担不利后果的做法很荒谬。被上诉人是汽车租赁企业,对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是明知的。2、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相关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依据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确认,应认定上诉人已经对保险条款(包款责任免除部分)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原判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醉酒免责条款失效,同时又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显然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世界租赁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判一方面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又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这一点,被上诉人虽然认为免责条款无效的话,上诉人就应当全额赔偿,但鉴于自身的损失已经得到了一定的赔偿,为了避免诉累,故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保瓯海支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新世纪租赁公司作出明确说明的问题。被上诉人新世界租赁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租赁公司,对汽车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比普通人应有更深的了解,而醉酒驾车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本案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已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的说明。”上诉人已在该栏中盖章确认,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对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车辆损失系驾驶员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按约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新世界租赁公司要求上诉人中保瓯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温州市瓯海区(2009)温瓯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温州新世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均由被上诉人新世界租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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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审判长杨建珍
审判员陈久松
审判员潘海津
书记员:
书记员郑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