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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胡进、李艳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浙0783民初5628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7-03
案件内容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民初5628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少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胡进,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李艳芳,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汽车销售公司)为与被告胡进、李艳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进立即向原告归还垫付款68892.45元及支付利息7368.93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上合计76261.38元);2.被告李艳芳对被告胡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进、李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杭州普立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胡进作为乙方、被告李艳芳作为丙方、原告凝睿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丁方、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作为戊方,共同签订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现乙方拟通过申请银行信用卡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清偿对戊方的全部租金,以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2-1、乙方拟通过申请信用卡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清偿对戊方的全部融资额,乙方拟申请的信用卡贷款基本信息如下,发卡银行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栖支行,贷款金额共计76935元,具体包含融资额69000元、担保服务费7935元,还款期数为36期,1月为1期,还款日起为每月9日,每期还款金额(不包含因乙方逾期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大写贰仟叁佰贰拾肆元整(计算方式:贷款总额除以还款期数)……4-1、甲、乙、丙三方明确知晓,丁方因发卡银行需要而为乙方信用卡贷款资金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并非代表丁方对于乙方债务的加入,如丁方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丁方有权向乙方、丙方、甲方追偿……8-1、丙方同意作为乙方与发卡银行签署的信用卡贷款合同及附属合同、与戊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及其附属合同(本条所述合同统称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偿债人……9-3、因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丁方或甲方(统称代偿方)代乙方清偿该等债务的,乙方应当立即向代偿方归还代偿款,并自代偿方为乙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向代偿方归还代偿款之日止,乙方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2017年4月17日,被告胡进与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栖支行签订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份合同中约定:第二条、债务人向凝睿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宝骏,交易总价玖万捌仟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贰万壹仟零陆拾伍元,并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合同项下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金额,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柒万陆仟玖佰叁拾伍元。第六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叁拾陆期,债务人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偿还透支资金……债务人首次应还款日为2017年6月9日,以后于每月9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投资资金足额存入丰收信用卡账户内。第七条、手续费,本合同项下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陆仟陆佰玖拾叁元叁角伍分,债务人按照分期支付手续费。2018年4月25日,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栖支行向原告凝睿汽车销售公司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一份,要求其于2018年5月5日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债务为53613.04元。此后,原告凝睿汽车销售公司通过将款项汇入被告胡进账户内进行还款,于2018年2月12日汇入4796.34元,于2018年4月11日汇入4793.14元,于2018年6月12日汇入4795.28元,于2018年8月10日汇入4795.3元,于2018年11月16日汇入49712.39元,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栖支行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代偿证明一份,写明原告凝睿汽车销售公司已代债务人胡进清偿了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原告凝睿汽车销售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未履行约定义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68892.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算至2019年3月22日止为7368.93元,此后利息损失以68892.4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3日起按日利率0.06%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艳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计853元,由被告胡进、李艳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胡金冰

书记员:

代书记员张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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