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尖刑初字第3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9月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千峰北路彭西二巷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杜某(已被社区戒毒)一小包冰毒约0.2克。
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千峰北路彭西二巷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杜某一小包冰毒约0.3克。
2014年1月至4月底,被告人刘某在兴华街附近,分五次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靳某(已被社区戒毒)冰毒约3.4克。
2014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与和平北路交叉口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冰毒一大袋,从其裤腰带内查获冰毒两小袋,净重11.03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被太原市公安局收缴。
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向靳某贩卖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千峰北路彭西二巷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杜某(已被社区戒毒)一小包冰毒约0.2克。
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千峰北路彭西二巷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杜某一小包冰毒约0.3克。
2014年1月至4月底,被告人刘某在兴华街附近,分五次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靳某(已被社区戒毒)冰毒约3.4克。
2014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与和平北路交叉口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冰毒一大袋,从其裤腰带内查获冰毒两小袋,净重11.03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被太原市公安局收缴。
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从“铁链子”处购买两次冰毒,2014年4月下旬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0.1克冰毒;2013年12月24日,卖给王某0.1克冰毒,没有拿上钱,2014年正月十五,与王某一起吸食冰毒;靳某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向其要了0.1克冰毒没有给钱;2014年5月12日从其车上查获6克冰毒的事实。
2、证人靳某询问笔录及自述材料,证实其2014年1至4月从刘某处分五次共买过2400元的冰毒的事实。
3、证人杜某的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4月28日、5月8日,其花500元向刘某两次购买毒品共计0.5克的事实。
4、证人王某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正月十五、农历2月15日、2月16日,其与刘某一起吸食毒品,每次给刘某100元人民币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靳某、杜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刘某,刘某也对该三人进行指认的事实。
6、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驾驶车辆及人身进行检查,从车辆副驾驶前储物箱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大袋,从其裤腰带内查获白色晶体两小袋,由被告人刘某进行指认并将涉案物品依法扣押的事实。
7、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没收毒品凭证,证实经检测,从刘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1.0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的事实。
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刘某、杜某、靳某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阴性的事实。
9、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10、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13年9月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事实。
11、情况说明,证实刘某供述的“铁链子”、“李龙飞”,未能查获;王某系吸毒人员、刘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吸毒人员靳某、杜某、王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向靳某贩卖过毒品的辩解,因靳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其向靳某贩卖过毒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11.03克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息争
人民陪审员郝桂卿
人民陪审员高永鑫
书记员:
书记员王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