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陈桂莲、倪金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泰民初字第529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2-25
案件内容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民初字第529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住所地泰宁县环城路**。

负责人赖晓莉。

委托代理人陈秋燕,该行职员。

被告陈桂莲,女,38岁。

被告倪金送,男,43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被告陈桂莲、倪金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莲、倪金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以被告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中银信用卡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尚欠原告信用卡本息3022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日止);3、原告对被告依法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解除中银信用卡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桂莲、倪金送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日,陈桂莲与倪金送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被告陈桂莲、倪金送在个人房地产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俩被告以其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2万元的长城信用卡。双方对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桂莲办理长城信用卡,并授信2万元额度。

自2010年7月15日起,持卡人陈桂莲陆续通过POS机消费、柜台、ATM机取现等方式透支金额,并按期偿还本息。但自2011年12月7日起,持卡人陈桂莲未按期偿还信用卡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3月17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6148.95元、利息9277.36元、滞纳金4788.27元,合计30214.5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授信额度申请审批表一份、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房地产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催收通知书一份、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陈桂莲、倪金送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桂莲未按约定按期履行信用卡透支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陈桂莲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桂莲与被告倪金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陈桂莲个人债务,应认定为陈桂莲、倪金送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桂莲、倪金送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桂莲、倪金送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桂莲、倪金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桂莲、倪金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借款本金16148.95元、滞纳金4788.27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陈桂莲、倪金送未能按上述期限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陈桂莲、倪金送共同所有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为278元,由被告陈桂莲、倪金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6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

审判员:

审判员丁敬香

书记员:

书记员吕美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