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5行终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福祥,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寿芹,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索林,山东林索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山东林索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住所: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隋新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北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北田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汉杰,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福祥、田寿芹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辛店街道办事处)、一审第三人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北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田社区居委会)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上诉人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5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福祥及孙福祥、田寿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被上诉人辛店街道办事处出庭负责人陈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田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2月,孙福祥、田寿芹购买了北田社区居委会原第二生产小队所有的马号一处(包括住房2间、草棚2间、马厩3间),并于1990年取得了474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
2016年3月28日,孙福祥与辛店街道办事处签订《西五路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迁占补偿协议书》:孙福祥房屋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西五路西、菏泽路斜对面,主房面积为7.98平方米,其他广告牌27平方米,彩钢棚8.36平方米。双方认可东营智恒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其上述被拆除房屋、附属物等评估金额共计为35982元。孙福祥于2016年4月10日前自行将房屋拆除完毕并经辛店街道办事处验收合格后,辛店街道办事处为其出具《房屋拆除(腾空)验收证明》。孙福祥按约定拆除房屋后30日内凭《房屋拆除(腾空)验收证明》、身份证明及补偿协议领取约定的补偿金。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完毕。
现孙福祥、田寿芹以辛店街道办事处未对其1982年购买的马号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全部补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辛店街道办事处履行安置补偿义务,支付其拆迁补偿款68025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孙福祥、田寿芹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孙福祥、田寿芹于2016年3月28日与辛店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西五路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迁占补偿协议书》,现有证据显示,辛店街道办事处当时并未对未尽事宜向其告知诉权,孙福祥、田寿芹于2017年8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孙福祥、田寿芹要求辛店街道办事处履行安置补偿义务,支付补偿款680258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2016年3月28日,孙福祥、田寿芹与辛店街道办事处签订《西五路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迁占补偿协议书》,其认可协议中对其被拆除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的确定以及东营智恒房地产评估公司对上述房屋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值,该补偿协议双方均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孙福祥、田寿芹主张辛店街道办事处只对涉案土地上部分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未依法履行对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义务,因孙福祥、田寿芹是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要求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对土地补偿有异议,既包括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也包括土地征收后未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形。孙福祥、田寿芹诉请辛店街道办事处对未补偿部分履行安置补偿义务,支付补偿款680258元,属于对征地补偿安置行为有异议的情形,其未与辛店街道办事处达成协议,也未经有关行政机关裁决,更未提供辛店办事处未对哪些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证据,因此,孙福祥、田寿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田社区居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孙福祥、田寿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福祥、田寿芹负担。
上诉人孙福祥、田寿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涉案的另外两处房产及院落补偿款支付给了马文明、盖学伟二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但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内容并不适用于该条的规定。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及院落分为三部分,其中一部分租给纪建立使用,另外两部分分别交给马文明、盖学伟使用。土地被征收时,上诉人去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仅涉及租给纪建立的部分,不涉及另外两处房产。直到上诉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另外两处房产分别与盖学伟、马文明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支付给了二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不是因为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也不属于对土地征收后未对其进行补偿安置。因为被上诉人已就争议的两部分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补偿安置,只是将补偿安置对象错误认定为马文明、盖学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辛店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也未经有关机关裁决,更未提供被上诉人对哪些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法庭重点围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所作补偿行为是否合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另查明: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住房2间、草棚2间、马厩3间等补偿问题,被上诉人分别与马文明、盖学伟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将相应款项补偿给该二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针对涉案住房2间、草棚2间、马厩3间的补偿行为。上诉人主张其是上述房屋、附属物等的权利人;而被上诉人在实施补偿行为时,认定的相关权利人分别是马文明、盖学伟。因此,马文明、盖学伟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其为第三人,应当认定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行为,而本案是因道路建设,政府对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的征收补偿,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5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员:
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马曰全
审判员王梓臣
书记员:
书记员尹明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