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202民初2084号
当事人:
原告:广东联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榕城区榕东丽景3栋A梯1401室(住改商)。
法定代表人: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强,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梅友,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联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梅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梅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项752558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更正笔误,将诉讼请求的数额752558元更正为5764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包了位于广州市*******期7-2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及总承包管理配套服务项目。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受原告的指派而工作,原告有时委托被告发放工程劳务费等工作。原告在揭阳市榕城区,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委托被告代发工资55000元;2018年9月7日委托被告代发工资100000元;2018年9月12日委托被告代发工资150000元;2018年9月21日委托被告代发工资50000元;2018年11月16日委托被告代发工资100000元;2018年12月7日共委托被告代发工资71418元;2019年1月7日委托被告代发工资50000元,合计576418元。上列款项有银行转账单等。但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后,没有发放,也没有及时向原告上报资料,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他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发放。原告已收到几个施工工人的催款,也先行垫付了部分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南沙滨海花园七期7-2区项目施工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工程的分包人。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原告安排被告从事上述工程项目运作生产工作,并指派被告代发部分工人工资。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5000元;2018年9月7日,原告分二笔共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1418元;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576418元,转账备注均为“代发南沙滨海花园二期工程工人工资”。被告收到上述转账后,未履行其代发工人工资的义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代发工人工资,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工资款后,未履行委托事项,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交付的款项576418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此之后的利息基本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梅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东联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款项576418元,并支付占用款项的利息(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联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5.58元,公告费390元,共计11715.58元,由原告广东联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42.09元,被告郑梅友负担8973.49元。被告郑梅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林映源
审判员林楚雄
人民陪审员孙育香
书记员:
书记员魏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