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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斌与潘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浙0110民初13976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3-16
案件内容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3976号

当事人:

原告:吕斌,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潘海燕,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吕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潘海燕(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3月底,被告在顺兴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处欺骗原告称其房屋产权证抵押在银行,产权证复印件在中介处。原告考虑到房价实惠且能照顾居住在隔壁的父亲,故考虑购买。但案涉房屋系法院执行查封,但并未封门,里面住着房客,看上去一切正常,故原告于2016年4月2日与被告及中介三方签订了房屋转让代理合同。2016年5月26日,原告拿着首付款请假从上海回杭州,约被告去瓶窑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被告拿不出房产证,不敢去房管所,欺骗原告称临时有急事躲藏起来,由此暴露了案涉房屋是法院查封的房屋。此事拖到2016年8月下旬才暂时了结。此时杭州房价上涨,后案涉房屋经余杭法院拍卖,竞拍时房地产开发商的亲信叫价,将市场价35万元的房屋拍至51万,由此炒高该地段的房价。总之,被告的行为不是一般的违约行为,而是十足的犯法行为。由于房价上涨给原告买房带来严重损失。据此,原告依照转让代理合同第十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屋转让代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中介方签订了房屋转让代理合同并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者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擅自修改了产权证上抵押情况的事实。

3、网页截图三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因(2016)浙0110执1669号案件被法院拍卖的事实。

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出示(2016)浙0110民初第94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与杭州顺兴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房屋转让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桥南新村6幢303室以2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保证转让房屋产权明晰完整,无权利纠纷,原告对被告所要转让的房屋做了充分的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27日前付首付款180000元,余额110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前支付,待被告拿到房款当天交房。甲乙双方如不能按合同上述所约定的条款执行,应视为中途违约,违约方应一次性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40000元,因违约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自愿将房产证复印件交由杭州顺兴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保管,原告自愿于2016年4月2日将购房定金20000元交由杭州顺兴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保管。后原告按约向杭州顺兴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后原告发现案涉房屋实际已被法院查封。2016年7月8日,原告就与杭州顺兴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经调解,杭州顺兴房屋置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2017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涉房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建筑面积64.67平方米,于2015年11月9日被首封,现已被执行拍卖,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杭州顺兴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代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房屋因被告原因被法院查封并拍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4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海燕支付原告吕斌违约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海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刘娟

人民陪审员徐贵林

人民陪审员杨烁峰

书记员:

书记员宣雅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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