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7民初3385号
当事人:
原告:友柱汽车部件(重庆)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津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4NTF57。
法定代表人:李昌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贵,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余,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友柱汽车部件(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柱汽车部件(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贵,被告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张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柱汽车部件(重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月5日解除;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2990元;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及第二倍工资;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川劳人仲案字(2018)第101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因工受伤并治愈后,从2018年1月5日开始拒绝到岗工作,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原告对其行为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月5日;二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按月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与本案待遇费用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直接扣除,且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也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三是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5日解除,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以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不符法律规定,同时因被告个人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及第二倍工资。综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李艳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是2018年1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上班的通知并未提及解除劳动合同,但仲裁委仲裁结果是错误的,原告没有申请仲裁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因为原告在此期间已足额支付裁决的经济补偿只确认了半个月,应该确认1个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仲裁裁决书、5-12月被告的工资条,证明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是以支付工资的形式按月发放的。被告举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庭审笔录、鉴定检查费用票据,证明被告受伤系工伤,伤残等级为×级、鉴定检查费590元以及每月工资为2500元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友柱汽车部件(重庆)有限公司系2016年2月29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开始到原告单位从事文员工作,实行计时工资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6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16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在原告车间打包材料时,其左下肢等处不慎被倒下的原材料压伤,2017年9月18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针对被告的受伤部位,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为“左股骨下段、左胫腓骨上段骨折行左股骨内固定术后”,并于2017年11月30日鉴定被告为伤残×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垫支了鉴定检查费590元。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但自2017年5月被告受伤后,原告从该月起至2017年12月仍支付了被告工资,支付的工资总额为17190.8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李艳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4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590元。2018年1月31日,仲裁委员会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告。2018年3月15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8〕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4日予以解除;二、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44元、经济补偿1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59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由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有关被告入职时间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亦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由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未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1月5日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31日予以解除。
二、关于费用问题。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不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2500元/月×1月=2500元。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被告为玖级伤残,原告单位未给被告申报和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给被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26.4元(5616元/月×60%×9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44元(5616元/月×9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4元(5616元/月×4月)。4、交通费。原告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交通费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交通费为500元。5、鉴定费。被告举示了其垫付鉴定检查费590元的依据,本院也予以确认。另,关于原告要求对其在被告受伤后支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停工留职期间工资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数额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等费用。根据被告的伤情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原告总共提交的支付给被告的薪金为17190.8元,无证据证实原告支付的包括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在内的费用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支付第二倍工资。被告称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因系因被告个人原因所致,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3日建立,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7年5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第二倍工资。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为2500元/月×1.5月=3750元。故被告要求不支付第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友柱汽车部件(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
二、由原告友柱汽车部件(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艳经济补偿金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9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750元,合计110674.4元;
三、驳回原告友柱汽车部件(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友柱汽车部件(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东
书记员:
书记员吴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