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1167号
当事人:
原告:巨科强,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凯运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户县甘亭镇草堂路水泥厂家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凌龙,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姣,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宗兵,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秦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陕西秦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巨科强与被告吴宗兵、陕西秦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升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科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凌龙、胡梦姣,被告吴宗兵、被告秦升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宗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整;2、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LPR四倍计算自2021年9月16日主张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吴宗兵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费14979元、保全费5000元、诉责险费2376元;4、陕西秦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3月11日,被告吴宗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吴宗兵按照年息36%支付借款利息,2021年6月10日归还所有借款本金。逾期还款,按照年息3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支付至陕西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银行账户:103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安南郊支行营业部)。如吴宗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吴宗兵承担巨科强为实现自身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陕西秦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吴宗兵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即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自愿清偿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因吴宗兵逾期还款给巨科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巨科强为实现自身债权所花费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吴宗兵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秦升劳务公司作为保证人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吴宗兵、秦升劳务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2021年3月11日,吴宗兵将现金30000元给陕西华天,由陕西华天支付给原告,2021年8月13日,吴宗兵使用其公司财务李长艳账户转给原告30000元,2021年9月15日,吴宗兵将100000元现金给了陕西华天财务,由陕西华天支付给原告。36%的利息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3月11日,被告吴宗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吴宗兵(身份证号:612XXXXXXX********)今借到巨科强(身份证号:610XXXXXXX********)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整(出借人巨科强按照借款人吴宗兵的要求将壹佰万元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陕西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03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安南郊支行营业部),借款期限3个月,自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借款人吴宗兵按照年息36%支付借款利息。(2021年3月11日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21年4月11日前支付一个月借款利息,2021年5月11日前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21年6月10日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如逾期还款,按照年息3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如吴宗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吴宗兵愿意承担巨科强为实现自身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陕西秦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吴宗兵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即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自愿清偿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因吴宗兵逾期还款给巨科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巨科强为实现自身债权所花费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21年3月12日,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分别向华天公司银行转账700000元、300000元,共计1000000元。2021年8月13日,被告吴宗兵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21年9月15日,吴宗兵将100000元现金交付华天公司,华天公司即交付原告。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吴宗兵转款160000元。2021年7月21日,原告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为本案指派王小军、胡梦姣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30000元。2021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支付2376元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代理合同及发票、诉责险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宗兵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17350.19元,已支付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利息77350.1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显系过高,原告当庭变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诉责险费2376元的问题,因借条约定明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升劳务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对其连带保证责任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巨科强借款917350.19元;
二、被告吴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科强以917350.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吴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科强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责险费2376元;
四、被告陕西秦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877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郭玉萍
书记员:
法官助理郭熙
书记员杨小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