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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海蓉、武汉招银物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鄂01民终6959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12-27
案件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69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海蓉,女,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苹,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招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谭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光,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海蓉因与上诉人武汉招银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银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海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苹,上诉人招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海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招银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295.18元和逾期办证违约金6008.2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招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对于逾期交房事实的认定存在故意的遗漏和曲解,逻辑前后矛盾,判决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将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比例由1%调减为0.3%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程序存在错误。

招银公司辩称,招银公司于2014年7月通过武汉大学完成了交房通知义务,启动交付工作,招银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招银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熊海蓉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熊海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招银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招银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测绘队申请房屋面积实测,提前履行了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义务,但武汉市测管办在2015年11月才审核通过,招银公司对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系武汉大学给予校内教职工的福利保障房,不属于商品房范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熊海蓉辩称,招银公司所交付的房屋于2015年4月15日才完成竣工交付备案,直至2016年2月6日才向业主发出办证通知,根据合同约定,招银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熊海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招银公司向熊海蓉支付因延期交房而应支付的赔偿金18295.18元;二、判令招银公司向熊海蓉支付因延期办理产权登记而应付的赔偿金6008.27元;三、判令招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熊海蓉、招银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招银公司将洪山区珞珈雅苑第16栋2单元31层3102号商品房出售给熊海蓉,房屋总价款600827元……2014年7月28日前,招银公司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熊海蓉,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请求按日以房屋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逾期未办理的,以房屋价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熊海蓉向招银公司支付了全额购房款。2014年5月招银公司向武汉市环保局申请环评,但当时未取得相关验收,至2015年2月16日取得规划验收;招银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测绘队申请房屋面积实测,该单位于2014年7月完成《房产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并提交武汉市测管办进行审核,但武汉市测管办在2015年11月才审核通过;2014年7月28日前招银公司完成了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及水电气等专项验收。2014年7月20日武汉大学在其校职工校外住宅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网站内发布交房通知,招银公司按武汉大学要求,在同年7月30日举行了交房仪式。

一审另查明,2008年3月10日,招银公司与武汉大学签订《武汉大学教职工校外(南湖)住宅定向开发合同》,并于2011年1月14日获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该项目为安置武汉大学被拆迁房屋的教职工及原居民还建的限价安置商品房(具有一定福利性质),原定建设工期28个月(自土地成交之日起算);2012年10月24日,招银公司取得“珞珈雅苑(一期)”的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招银公司应武汉大学要求,将核定工期提前7个月(即从2015年2月提前至2014年7月);2015年2月17日,涉案房屋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6年1月19日,涉案房屋取得武汉市房屋初始登记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招银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取得涉案商品房“珞珈雅苑(一期)”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证,该项目为武汉大学为安置其被拆迁房屋的教职工及原居民还建申报的限价安置商品房项目,按照武汉大学与招银公司所签订的定向开发合同以及政府有关部门核定该项目的建设工期为28个月,原预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2月,但在项目建设中,武汉大学要求招银公司将核定工期提前7个月,以便业主在暑假期间完成房屋交付,故其后招银公司与熊海蓉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交房时间约定为2014年7月28日前。2014年7月20日,武汉大学在校职工校外住宅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网络内发布交房通知,完成了通知交房的义务,且招银公司应武汉大学的要求,于2014年7月30日举行交房仪式,对此,熊海蓉等业主应当知晓,武汉大学已通知交房。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前,招银公司已完成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及水、电、气等专项验收,招银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招银公司虽在交付时未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但其开发的房屋均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单项验收,向熊海蓉等业主交房后也未对商品房的使用功能造成实际影响及给熊海蓉造成实际损失,另招银公司在工程建设中开发房屋时间以及房屋交付时间均充分征求了武汉大学的意见,且如前所述,招银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系定向开发的限价安置商品房,具有一定福利性质,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有别于其他完全市场性质的商品房合同履行。此外,招银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无主观过错,不存在故意延期交房的情况,熊海蓉其后怠于收房,责任不在招银公司,故对熊海蓉要求招银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295.18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招银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但在2016年1月19日才取得武汉市房屋初始登记证明,超过了合同“在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的约定,虽在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过程中,招银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测绘队申请房屋面积实测,但武汉市测管办在2015年11月才审核通过,给房地产初始登记工作的办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招银公司在办理该项工作中并无主观过错,考虑招银公司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将约定的该项违约金比例从已付房款的1%调整为0.3%,故招银公司应当按照有关已付房款的0.3%向熊海蓉支付逾期办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金额为600827元×0.3%=1802.48元,熊海蓉要求招银公司支付逾期产权登记违约金6008.27元的诉讼请求,熊海蓉在庭审中已经明确为招银公司延期办理初始登记造成熊海蓉办证延期的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2015年2月17日,涉案房屋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依照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招银公司应于2015年5月18日前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主张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应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熊海蓉起诉主张该项权利之时尚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招银公司所提熊海蓉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招银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海蓉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违约金1877.01元;二、驳回熊海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熊海蓉负担189元,武汉招银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熊海蓉提交了武汉大学大学报截图,拟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涉案工程建设工期由2015年2月提前到2014年7月错误,该项目2012年4月26日开工时,招银公司董事长明确表示该工程工期是两年。招银公司质证后认为,熊海蓉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截图,对真实性存在异议,一审时招银公司已提供了武汉大学的说明,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招银公司提交了业主严飞的信件及业主王峰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信件,拟通过其他业主的说明证实招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熊海蓉质证后认为,对上述信件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熊海蓉、招银公司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银公司与熊海蓉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招银公司应当于2014年7月28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熊海蓉,如逾期交付,熊海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招银公司应当按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武汉大学于2014年7月20日在校职工校外住宅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网络内发布交房通知,招银公司亦于2014年7月30日举行了交房仪式,但诉争房屋所属工程在2015年2月17日才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即该房屋直到2015年2月17日方才达到法定交付条件,招银公司此前所交付的房屋不具备法定交付条件,故招银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招银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为标准,向熊海蓉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金额为6128.44元(600827元×204天×0.005%)。

关于逾期办证问题,双方约定招银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若由于招银公司的责任造成熊海蓉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招银公司应以房屋价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招银公司交付的房屋虽于2015年2月17日达到交付条件,但其到2016年1月19日才取得武汉市房屋初始登记证明,超过了“在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合同约定,招银公司构成违约。考虑到武汉市测管办在2015年11月才审核通过招银公司提交的测绘材料,给房屋初始登记造成一定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定将约定的该项违约金标准从房屋价款的1%调整为0.3%并无不当,熊海蓉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调减违约金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熊海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招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武汉招银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海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128.44元;

四、驳回熊海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熊海蓉负担40.8元,武汉招银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熊海蓉负担163.2元,武汉招银物业有限公司负担6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余小乔

审判员叶玉宝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一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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