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71号
当事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
负责人:李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秀尚,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清,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秀清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17436.04元(截止2020年10月20日,欠款本金12168.29元,利息1501.45元,费用3766.30元),利息、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截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12168.29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透支信用卡后,未按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2017年1月1日为节点分为滞纳金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两部分。2017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滞纳金,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约中并未约定,也未就违约金的计收方法签订新的补充协议,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参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一并调整为以每笔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逾期未还借款本金12168.29元,并支付以每笔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刘秀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纪仁峰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科
书记员曹贝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