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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雅慧与李浩鸣、林诺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台民初字第3619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1-10
案件内容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3619号

当事人:

原告叶雅慧,女,壮族,1991年4月6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燕芳,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浩鸣,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林诺珊,女,汉族,1986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叶雅慧与被告李浩鸣、林诺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雅慧委托代理人刘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鸣、林诺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雅慧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浩鸣签订《借条》,约定被告李浩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出借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借款当日,原告即通过本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4)汇付借款五万元至被告李浩鸣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0)。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早已届满,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李浩鸣还款,被告李浩鸣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而后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经查询被告李浩鸣与被告林诺珊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告林诺珊应当为被告李浩鸣向原告的本次借款及利息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03月13日起至其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现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逾期还款利息为人民币壹万玖仟柒佰陆拾柒元整(¥:19767.00);(50000x2%÷30x593=19767)(上述诉讼请求金额共计人民币陆万玖仟柒佰陆拾柒元整,小写¥69767.00);三、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叶雅慧向本院确认其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系违约金。

被告李浩鸣、林诺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李浩鸣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李浩鸣今向出借人叶雅慧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出借人同意借款并指定(户名:叶雅慧账号:62×××14;开户行:建行为出借账户,出借人将借款转入指定收款账号,户名:李浩鸣账户:62×××90……”,同日,原告叶雅慧将借款5万元从其62×××14账户转给被告李浩鸣62×××90账户。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讨款无果、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

另查,被告李浩鸣与被告林诺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DCC历史流水、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雅慧与被告李浩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浩鸣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于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浩鸣与被告林诺珊在被告李浩鸣向原告叶雅慧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因此,本院上述认定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诺珊应对之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浩鸣、林诺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雅慧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李浩鸣、林诺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情福

人民陪审员陈依金

人民陪审员江秀平

书记员:

书记员林欢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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