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03执104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
主要负责人:洪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樊刚,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执行人: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与全椒路交口春晖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胜祖,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宗元,男,1967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季汝成
审判员方敏
审判员程徐林
书记员:
书记员张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