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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康文与袁少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鄂2801民初1361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5-17
案件内容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361号

当事人:

原告:贺康文,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丁秀娟,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少坤,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审理经过:

原告贺康文与被告袁少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新塘白果坪公路施工,原告主要从事打炮工作。在2019年10月份左右完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6800元,并于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之内付清。现已过约定的支付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袁少坤未向本院作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经工友黄世宝(音)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新塘白果坪公路项目从事打炮工作,原告自带工具,由黄世宝出面与原告约定单价12元/米,原告接受黄世宝管理,原告称被告为黄世宝老板,原告务工至2019年10月完工。完工后经原、被告及黄世宝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作为原告劳动成果的接受及受益方,由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16800元劳务费,并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单据一份,载明:“本人袁少坤在新塘白果坪公路施工,请贺康文打炮眼988米,共计16800.00元。因工程款政府没有拨款,现差贺康文工资16800.00元,现定于1个月付清。袁少坤2020.5.19.”本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袁少坤书写及签名的单据,其中载明了施工地点、劳务总量、总价款、支付期限等信息,从该单据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了劳务并进行了结算及约定了支付时间的事实,结合当庭查明的其他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当事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也通过结算进行了确认及书面承诺,被告应按期履行支付劳务费用16800元的义务,被告现违背合同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少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68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袁少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李洁

书记员:

书记员黄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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