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221民初1361号
当事人:
原告:永吉县一拉溪镇鞠家村六社村民小组,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鞠家村。
村民代表:黄永学,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阮国,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一拉溪镇鞠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鞠家村。
法定代表人:党敏生,主任。
被告:吴云江,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升,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永吉县一拉溪镇鞠家村六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鞠家村六社)与被告永吉县一拉溪镇鞠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鞠家村委会)、被告吴云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鞠家村六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鞠家村委会与吴云江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鞠家村委会及吴云江返还鞠家村六社案涉的2.83公顷土地。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1日,鞠家村委会时任村委会主任曲贵善在未经鞠家村六社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私自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吴云江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属于鞠家村六社的1.3公顷土地以每公顷每年400元的超低价格违法承包给了吴云江,承包期限为20年。2004年5月8日鞠家村委会以同样的方式,再次与吴云江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属于鞠家村六社的0.9公顷土地以5400元的超低总价违法承包给了吴云江,承包期限至2023年。2007年2月16日,在上述两份合同尚未终止的情况下,鞠家村委会同样在未经鞠家村六社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再次与吴云江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上述两份合同合二为一,签订了第三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除上述2.2公顷土地之外,再次将属于鞠家村六社的0.63公顷土地违法承包给了吴云江,将所有这些土地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26年。延长的承包费及0.63公顷土地的20年承包费仅为4000元。鞠家村六社多次向鞠家村委会要求提供鞠家村委会与吴云江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但鞠家村委会一直拒绝提供。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权益,2019年4月鞠家村六社向当地政府进行上访,在永吉县一拉溪镇政府及镇长的协调下,鞠家村六社才得以看到这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镇政府及镇长在协调过程中亦告知鞠家村六社通过诉讼渠道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在未经鞠家村六社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鞠家村委会与吴云江之间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即未体现村民的集体意志又有违公平原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且严重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鞠家村六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鞠家村委会与吴云江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判令吴云江返还鞠家村六社案涉的2.83公顷土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鞠家村六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鞠家村六社的诉请。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以鞠家村六社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因此,鞠家村六社社长应作为本案原告的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而黄永学系鞠家村六社一名村民,并不是该社社长,其不能作为鞠家村六社代表人参加诉讼,因此黄永学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鞠家村六社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待其变更由鞠家村六社社长刘淑苹为诉讼代表人后再另行起诉。鞠家村六社关于该社社长刘淑苹未经法定程序进行选举,其社长资格应认定无效的主张,因刘淑苹是经过鞠家村六社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的,具有合法性。如果鞠家村六社认为刘淑苹的社长资格应认定无效,其应当通过村民小组会议免除刘淑苹的社长资格且另行选举出新的社长后,再另行起诉。在刘淑苹社长未被免除前,刘淑苹仍是鞠家村六社社长,是法定的诉讼代表人。虽然,鞠家村六社部分村民授权黄永学出庭参加诉讼,但黄永学作为诉讼代表人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代表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应驳回其本次起诉。另外,鞠家村六社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应以受侵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原告,而不应以鞠家村六社为原告起诉,其原告主体资格也不适格,也应驳回其本次起诉。
综上,鞠家村六社的原告主体及其诉讼代表人的资格均不适格,故应当驳回其本次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永吉县一拉溪镇鞠家村六社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永吉县一拉溪镇鞠家村六社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于世军
书记员:
书记员陈晓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