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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与张清峰、张兴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康民二初字第1543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9-22
案件内容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康民二初字第1543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

地址: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泰康中路20号。

负责人:董大平,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苑,女,该行员工。

被告:张清峰,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被告:张兴发,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被告:张清川,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诉被告张清峰、张兴发、张清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苑、被告张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发、张清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清峰偿还原告借款14451.23元,并自2012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张兴发、张清川对被告张清峰所欠原告借款14451.23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3日,被告张清峰因购买农业生产资料需资金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后,被告张清峰、张兴发、张清川于2009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3月6日;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一次性还本,按季付息。由被告张兴发、张清川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1年1月7日被告张清峰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清峰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清峰仍欠借款14451.23元及利息、罚息未予偿还,被告张兴发、张清川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2、被告张清峰、张兴发、张清川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4、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被告张清峰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过高,对过高的利息不予承担。

被告张清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兴发、张清川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被告张清峰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3日,被告张清峰因购买农业生产资料需资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审核同意后,被告张清峰、张兴发、张清川于2009年3月7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3月6日;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年利率6.972%)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一次性还本,按季付息。由被告张兴发、张清川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1年1月7日被告张清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借款3万元,原告于同日发放了该贷款,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清峰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借款14451.23元及利息、罚息未予偿还,被告张兴发、张清川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清峰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清峰发放了借款,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张清峰未依约还款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张兴发、张清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即被告张清峰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6日止,该保证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起2014年1月7日止,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限,故应予免除被告张兴发、张清川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张清峰偿还借款14451.23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清峰辩称利息过高,对过高的利息不予承担。因该意见于法无据、未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兴发、张清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清峰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借款14451.23元及利息(含罚息),限被告张清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

二、被告张清峰偿还借款的同时,自2012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972%计付利息、按年利率3.486%计付罚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张清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钟晓红

审判员赖训洪

代理审判员谢海英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彭竹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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