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1802行初54号
当事人:
原告杨信铭,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四川省天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天全县城厢镇正西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洋汉军,职务局长。
被告天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全县城厢镇武安街909号。
负责人罗遗,职务局长。
审理经过:
原告杨信铭诉被告四川省天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其他行政行为及被告天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信铭诉称,1971年,原告从天全县始阳公社抽调到县生产指挥部作为经济建设民工,从事修桥工作。1979年12月进入打字堂养路队工作,1979年5月按照天委工(79)7号文件规定,因单位合并转入硫铁矿工作,1989年12月在硫铁矿招为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1984年1月参加职工养老保险,2007年10月退休。天全县计划委员会【计劳(78)167号】文件证明原告从伏龙桥调到打字堂养路队以及县革命委员会修建禁门关、两河口、伏龙桥,是上级组织根据工作需要的调动,且工作一直未间断,故原告的工龄应从1971年起算。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企业主管或人事部门调动手续和缺乏政策依据为由,不认定原告的连续工龄。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认定原告1971年4月至1978年12月修桥的连续工龄。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该条文对因社会保险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原告所诉与该条文规定不符,同时也没有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所诉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就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信铭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廖长平
审判员周亚欧
人民陪审员肖廷琼
书记员:
法官助理邓怀军
书记员黄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