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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晓阳与张君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闽0121民初458号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21
案件内容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21民初458号

当事人:

原告林晓阳,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许靖森、郑锦,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君钦,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晓阳诉张君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靖森、被告张君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晓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堤坝外沙洲入口处5亩地的使用权出租给原告用来种植花卉,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24年11月16日,第一年的租金为11000元,每三年递增,并约定了11000元的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1000元的押金及第一年的土地租金11000元,但被告未依约将该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欲自行进入该地,却遭到了上街镇政府的阻拦,才发现被告对本块土地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被告无权将该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退还租金及押金人民币22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45元(损失以被告应返还的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至起诉时暂计利息104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君钦辩称:一、本案承租地块是被告以年租金12000元的价格向厚美村詹智强承租过来,再以11000元的价格转租给原告。出租人詹智强同意被告可以将这块土地转租给任何人。原告对这块地的来源了如指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二、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收了原告第一年租金11000元及押金11000元。三、2015年11月时,原告到驾校去找被告,说这块地被他人侵占,原告无法使用,但被告曾在将土地转租给原告时,原告根据被告口述的四至范围将这块土地给围起来了。四、被告已使用该地块一年多,被告仅同意退还押金11000元,不同意退还第一年租金1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地合同》,证明被告将位于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堤坝外沙洲入口处5亩地的使用权出租给原告用来种植花卉。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及押金人民币22000元。

证据三、照片四张,证明被告至今仍然未将该土地进行清场,也未将该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至今从未使用过该土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的照片的部分照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直接体现土地交付使用事宜,故对该组照片不予采信。

被告张君钦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组五张照片,证明这块土地是被告租给原告的,原告又将该地转租他人。

证据二、租地合同,证明被告向詹智强租地,出租人詹智强同意其转租。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将土地租给别人,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转租事宜,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租地合同的另一当事人未到庭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17日,原告林晓阳诉张君钦签订《租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堤坝外沙洲入口处5亩地的使用权出租给原告用来种植花卉,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24年11月16日,第一年的租金为11000元,每三年递增,并约定了11000元的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1000元的押金及第一年的土地租金11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租赁的土地,无土地权属证明,无四至范围,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标的不明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土地,故被告应将所收取的租赁土地押金11000元及第一年租金11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在租赁过程中,明知该土地无相关权属证明,具有一定过错,其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林晓阳与被告张君钦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租地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君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晓阳租赁土地租金11000元及押金11000元,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君钦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君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剑飞

书记员:

书记员叶立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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