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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郝巧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晋07民终2994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12-31
案件内容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民终29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27层。

法定代表人王焕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巧仙,女,195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左权县人,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晟航志业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内。

负责人赵兴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点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巧仙、山东晟航志业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12月8日16时许,付振江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鲁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左权县寒王乡到左权县城,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7线左权县寒王派出所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郝巧先推行的普通二轮手推车发生碰撞,郝巧先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巧先在左权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7年12月9日转至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及右侧叶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顶枕叶脑挫裂伤可能、蛛网膜下腔出血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双侧顶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伴头皮撕脱、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蝶窦内积血可能、双肺挫伤、左侧3-9肋及右侧第11肋多发骨折伴左侧胸腹部皮下积气、左侧肩胛骨、右手第2掌骨骨折、腹腔积液、肾上腺血肿、低蛋白血症。2017年12月27日,郝巧先入住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治疗,2018年1月31日出院,住院共计35天。本起事故,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振江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郝巧先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付振江驾驶鲁H×××××-鲁H×××××车登记车主为晟航志业公司,该车辆在人寿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50万元,期限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寿济宁公司垫付10000元,晟航志业公司垫付70000元。

原审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付振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郝巧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结合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付振江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郝巧先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付振江系晟航志业公司雇佣驾驶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付振江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付振江驾驶车辆在人寿济宁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郝巧先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济宁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关于人寿济宁公司反驳主张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庭审结束后向法庭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考虑,对其反驳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郝巧先主张费用确定为:1.山西省人民医院共计:102172.35元,其中住院费票据2支,金额为101112.15元,门诊票据3支,金额为1060.2元;2.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共计:43600.16元,其中住院费票据1支,金额为43586.36元,门诊票据1支,金额为13.80元;3.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支,金额为875.92元;4.救护车费门诊票据2支,金额为1473.5元;5,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百蛋百、复方脑肽节苷脂注射液、利奈唑葡萄注射液、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均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购买,长期医嘱单明确注明“自备或另开”,该费用共计27678元;6.对购买可吸收硬脑(脊)膜补片12495.73元和一次性脑室外引流装置1250.43元,虽购买名称为山西省人民医院,在备注中注明为“郝巧先”。2017年12月11日18时的手术记录中记载“大量盐水冲洗后,人工硬脑膜8CM+8CM覆盖脑表面减张缝合,残腔及硬膜外留置引流管”,结合郝巧先伤情、出院记录及相关手术记录,能够证明治疗必须。郝巧先主张其余外购药医嘱并无记载自备和另开,郝巧先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外购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该院不予考虑。综上,郝巧先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89546.09元,应由人寿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郝巧先应将晟航志业公司垫付现金70000元返还。人寿济宁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

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郝巧先医疗费共计179546.09元(扣减已垫付10000元);二、郝巧先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山东晟航志业经贸有限公司垫付款70000元。三、驳回郝巧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是错误的,没有核减非医保用药10%,多判了14812,19元。本案中被上诉人郝巧先的医疗费票据总计为148121.93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结合本案而言郝巧先的用药显然已经超出了医保用药名录。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无奈之下,上诉人认为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按照10%计算为14812,19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多判了14812,19元。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外购药错误,多判决了41424.16元。本案中,被上诉人郝巧先所提供的外购药物均无医生医嘱,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购药物应当有医生医嘱,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能成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6236.35元;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郝巧仙答辩称:一、医疗费不可核减非医保用药;二、上诉人应当就一审判决的外购药费用进行赔付;三、本案原审法院因无相关医嘱注明“自备或另开”而不予支持的其他外购药均是遵照医生的要求购买的。

山东晟航志业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所主张的应予核减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支持。鉴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裁判其承担外购药费用错误一节,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审判决所支持的外购药在医嘱单中确有体现,且对该外购药金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关于不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侯建伟

审判员郭东星

审判员范光伟

书记员:

书记员李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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