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2955号
当事人:
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9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问,男,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婧希,女,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霍红,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阿不都肉孜·阿不都克力木,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霍红、阿不都肉孜·阿不都克力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婧希到庭参加了诉讼,霍红、阿不都肉孜·阿不都克力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霍红、阿不都肉孜·阿不都克力木偿还截至2019年8月13日的借款本金20951.52元、利息1044.14元、罚息296.77元,以及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霍红、阿不都肉孜·阿不都克力木支付贷款管理费90元;3、判令霍红、阿不都肉孜·阿不都克力木支付违约金3810.45元;4、判令原告对霍红所有的新A×××××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霍红、阿不都肉孜·阿不都克力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霍红、阿不都肉孜·阿不都克力木为购车与原告签署《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11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13.99%;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逾期罚息、贷款管理费用、违约金、催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署了《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期限及抵押权实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霍红、阿不都肉孜·阿不都克力木购买了车辆,车牌号新A×××××,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霍红、阿不都肉孜·阿不都克力木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19年8月13日,霍红、阿不都肉孜·阿不都克力木尚欠借款本金20951.52元、利息1044.14元、逾期罚息296.77元、贷款管理费90元、违约金3810.45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霍红、阿不都肉孜·阿不都克力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红、阿不都肉孜·阿不都克力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8月13日的借款本金20951.52元、利息1044.14元、罚息296.77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951.5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霍红、阿不都肉孜·阿不都克力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10.45元、贷款管理费90元;
三、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霍红所有的号牌为新A×××××号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霍红、阿不都肉孜·阿不都克力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继雅
书记员:
书记员李慧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