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11民初2375号
当事人:
原告:陈芳金,男,汉族,1953年3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福建奥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礼彬,男,汉族,1957年7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磊,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芳金与被告刘礼彬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和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被告刘礼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陈芳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于1996年5月3日在福州市晋安区红星村民委员会调解下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其享有福州市晋安区81号(原水头村37号)大厝上照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的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刘礼彬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亲兄弟,父亲刘春棋于1974年7月病故;母亲陈明玉(别名陈幼俤)于2015年5月病故。其随母姓,刘礼彬随父姓。其外祖父陈杨进于1968年10月8日死亡注销户口,其外祖母吴瑞英于1969年死亡注销户口。陈杨进在水头村有祖传两处宅地,地上各有木瓦老宅,两处都在同村但互不相邻,一处在水头村81号(原水头村37号),另一处在棺堂里。陈明玉系陈杨进的独生女,陈杨进于早年对其母亲及其说,长子长孙是跟陈家祖宗姓,把主屋水头村81号的祖宅分给长孙,把棺堂里房子分给刘礼彬,后来也确实按陈杨进的意思办理了分割事宜,但刘礼彬于1985年因个人原因将分给其棺堂里房产卖了。之后,刘礼彬在外地工作生活偶尔回来,其母亲见刘礼彬偶尔回来没地方住,就劝其把水头81号僻水间让给刘礼彬。因此前约定81号分给其,刘礼彬自己把房子卖了也没有让其知道,现在又来要81号的僻水间,所以其一直不同意。为此事双方争执了很多年。在母亲的一再坚持下,1996年5月3日,陈明玉带着其及刘礼彬去村委会调解。在村委会调解员黄忠威的执笔下,在调解员吴春英等三人的见证下达成了一份关于“祖遗房屋上大厝及下照分法”的分家析产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祖遗上照大厝陈幼俤(即陈明玉)所拥有的房屋归陈方金(即其,下同)作为合法继承人拥有及使用。二、祖遗下照(僻水间)陈幼俤所拥有的房屋归刘礼宾(即刘礼彬,系笔误,下同)作为合法继承人拥有及使用。三、陈幼俤对上照其所拥有的厅堂(大厅)应给陈幼俤本人使用到死,陈幼俤死后,此大厅拥有及使用权归陈芳金,与他人无关(如遇旧厝拆迁安置后,陈幼俤仍有使用陈方金安置房中壹间)。四、作为陈幼俤的子,陈方金、刘礼宾应有奉养等应尽义务,视俩兄弟实际情况而定,如遇陈幼俤生病及终年应由俩兄弟共同负责。并由申请调解人即母亲陈幼俤(即陈明玉)盖章以及被调解人即其与刘礼彬分别签字以及盖章确认真实、合法性,同时加盖了“福州市晋安区红星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调解员签字予以确认。自从签订前述分家析产协议后,双方均无异议。在经历了2005年超强台风“龙王”袭击后,其前述房产损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无法居住,后经村镇同意后于2008年开始至2012年4年间陆续盖起了四层砖混结构的房子(经福州闽地勘测规划有限公司依拆迁部门丈量图纸测算出大厝上照的占地面积约为79平方米,不含刘礼彬所有的下照僻水间面积)。2008年盖房时,其母己79岁,除村里分一点钱外,无其他经济来源,更没有劳动能力参与建房。开始建房时,刘礼彬也知道此事,根据调解协议,大厝上照己分给其,因此,刘礼彬并没有参与大厝上照的修建。刘礼彬见其及邻居都盖好房子,便于2012年也将下照(僻水间)拆除重建。大厝上照和下照(僻水间)的重建互不参与,互不干涉。2015年,陈明玉去世时,在新大厝一层厅堂设置灵堂。2017年,水头村遇政府拆迁,预量面积时大厝上照和下照各自量各自的,大厝上照登记为陈芳金即其,下照登记为刘礼彬,2017年9月,刘礼彬就先签了下照部分,因大厝上照面积有误,其让拆迁办过来重新丈量重新计算,所以暂未与拆迁办签订安置协议,刘礼彬见大厝上照协议未签订,不顾大厝面积有误的问题,私下与拆迁办签订了大厝的安置协议(以母亲陈明玉的名义由刘礼彬代签),并趁其夫妇外出之际让拆迁办拆除了大厝,意欲要强行分割大厝上照部分面积。根据前述分家析产协议的约定,前述大厝上照早己分割给其所有,并经拆除重新修建,因此,刘礼彬无权代其签订拆迁协议等文书。其找拆迁部门理论,拆迁部门以需要法院的判决确认为依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刘礼彬辩称,一、陈芳金所主张的不是事实,其从未分得并出售过所谓的棺堂里的房屋,也未参与过所谓的调解。(1)本案中,陈芳金首先捏造了所谓的外祖父在世时分配房屋一事。实际上,棺堂里的房屋早在1950年就因推行农村合作社,被红星村水头生产大队征用,直至1982年才由村里协调将祖屋归还。外祖父于1968年离世,在世时一家人从未提过尚有祖屋一处,且当时父母尚在,亦不可能由祖父隔代指定分配。(2)陈芳金再次捏造了1985年出卖祖屋系由其办理一事。其从未经手卖房一事,也从未领取过卖房款。反而是陈芳金不但持有卖房契约,更是从母亲处以参加驾驶员培训为由,要走了卖房款1600元巨款。1986年,下照僻水间倒塌,在陈芳金拒绝为母亲修缮后,其从永安回来召集亲族对僻水间进行修缮,此时才得知祖屋已经被卖。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堂哥陈由金先生可以作证。(3)本案的核心证据,所谓的双方所达成的调解书,也是陈芳金捏造的文件。从外观形式上来说,该调解书存在以下问题:1.1996年茶园街道已经成立,但是村里的调解委员会却使用的是新店镇的信纸;2.调解书上各当事人的姓名均有错误,且双方的错误名称均非当事人的曾用名;3.分家人母亲与其签章处均使用的是盖章,且没有捺印为凭。从内容上来说,该份所谓的调解书生成于1996年5月3日,彼时其正远在上海铁路局永安检修车间上班。其工作是火车车头检修,有严格的考勤制度,根据其所提供的单位考勤记录以及单位同事唐某的证言,其于1996年5月系满勤,从未离开过永安前往福州,且其从未使用过本案中出现过的印章,此事也可以由堂哥陈由金与同事唐某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个人印章与单位公章不同,没有经过备案,不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又无法像个人签名可以通过笔迹鉴定进行核验。所谓的印章系其使用,代表其意思表示,举证责任在陈芳金,且陈芳金并未完成举证。综合上述事实,其认为陈芳金捏造事实,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陈芳金捏造证据的行为轻则已构成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重则涉嫌虚假诉讼罪。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调解书系本案的核心证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陈芳金的行为至少已经构成了在民事诉讼中伪造重要证据,应当接受法庭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陈芳金的行为系借由虚假的文件引发诉讼,其行为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综上,陈芳金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兄弟感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更是践踏了法庭与法律的尊严,试图利用民事诉讼为工具,夺取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得到惩处。
三、陈芳金对母亲不尽孝道,对家中的财产更是想要据为己有,却颠倒是非要塑造其贪婪的形象,其感到十分的惋惜。1974年7月,父亲刘春棋病故,同年10月,母亲与其商量把顶替父亲工作让给陈芳金,其考虑陈芳金岁数后答应其母意愿,陈芳金成为福州市食杂跃进商店一名职员。当时“上山下乡”政策要求兄弟两人只有一人可以留在城市,此时,陈芳金已顶替父亲工作,陈芳金户口落在鼓楼区前进北路**。其响应国家号召于1975年5月16日赴闽侯县荆溪公社关东大队插队,成为一名上山下乡知青,户口户口随之迁出。金在1985年将祖屋卖掉,拿走了1600元巨款,却由其从永安赶回为母亲修缮房屋。90年代初,陈芳金拿走了原父亲在前进北路房屋的安置补偿。对于上述往事,其不愿再行深究,其与妻子从铁路部门退休,生活略有保障,儿子在上海攻读博士学位,所求者仅是公平而已。但母亲过世前,其年年从永安赶回福州接母亲去永安过年,而生活在福州与母亲咫尺之遥的陈芳金却从未与母亲过一次年。陈芳金在讼争房开设游戏机与台球室,甚至不愿自己打理,由母亲进行打理,陈芳金仅定期收钱。母亲病危也是其前后奔走操办,母亲过世守灵三天,也从不见陈芳金前来。甚至2017年,母亲已经过世二年,讼争房已经被拆迁,陈芳金还要求其交1650元母亲生前所使用的水电费。上述事实,前述的堂哥陈由金先生以及亲族众人,均可以作证。综上,其认为陈芳金的重要证据是伪造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杨进(1968年10月8日死亡注销户口)与吴瑞英(1969年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陈明玉(1930年10月28日出生),别名陈幼俤。刘春棋与陈明玉夫妻共生育二子,长子陈芳金,次子刘礼彬。1974年7月,刘春棋死亡。2015年5月17日,陈明玉死亡。1974年10月,陈芳金顶替其父亲成为福州市鼓楼区南门副食品食杂店职员。1980年底,刘礼彬招工,在永安铁路第一工程段工作;1985年7月,在永安检修车间工作。2006年4月,永安并入福州机务段。2007年3月,刘礼彬办理内部退养,其工作期间工作地在永安市。2017年7月16日,刘礼彬退休。
1994年1月5日,福州市公安局五四派出所颁发外口登记簿确定陈芳金作为水头村81号福州市外来暂住人口的房东。1997年1月1日、2000年1月1日,福州市晋安区文化局颁发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179号)许可陈芳金在水头村81号开设金辉娱乐室,经营范围为电子游戏机5台,桌球1张。2013年3月至2017年3月均有外来人口租赁水头村81号,并办理暂住证。
1995年12月15日,福州市晋安区红星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兹有本村81号村民陈幼俤,有壹座座东南朝西北的祖遗土木结构房屋,从廊乾滴水至厨房后滴水总长15米,宽4.45米,西南向与邓依本共扇,东北向从廊前至大厅临昌凯土墙,厅后至厨房系本墙,厨房滴水后系金炎墙,该座房屋占地面积为66.75平方米,另在该宅院的前照有壹座改建的砖木结构双层房屋,西南临基堂及仰信厝,东北临本宅院大门口,西北临路,长4.7米,宽3.8米,占地面积为17.86平方米。以上两处房屋产权属陈幼俤继承其父亲陈扬进遗产,与他人无干,特此证明。
1996年5月3日,福州市晋安区红星村民委员会就申请调解人陈幼俤(女,年龄67岁,住址水头,职业农民)、被调解人陈方金(男,年龄43岁,住址水头,职业工人)、刘礼宾(男,年龄39岁,住址水头,职业工人)因祖遗房屋上大厝及下照分法纠纷,经调解双方同意,调解结果如下:一、祖遗上(照)大厝陈幼俤所拥有的房屋归陈方金作为合法继承人拥有及使用。二、祖遗下照(僻水间)陈幼俤所拥有的房屋归刘礼宾作为合法继承人拥有及使用。三、陈幼俤对上照陈方金所拥有的厅当(大厅)应给陈幼俤本人使用到死。死后此大厅拥有及使用仍归陈方金,与他人无干。(如遇旧厝拆迁安置后,陈幼俤仍有使用陈方金安置房中一堵)。四、作为陈幼俤的子陈方金、刘礼彬应有奉养等应尽义务,视俩兄弟实际情况而定,如遇陈幼俤生病及终年应由俩兄弟共同负责。附注:本调解书一式五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调解委员会存查一份;镇司法办备案一份。申请调解人由陈幼俤盖章;被调解人由陈芳金签名、刘礼彬盖方形私章;黄忠威、吴春英等三位调解员签名,并由福州市晋安区红星村民委员会盖章。
2007年7月27日,陈明玉以其所住房屋,因年代久远,地基沉陷,墙体断裂,房顶严重破坏,时逢龙王台风侵袭,房屋几乎倒塌,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改建。2007年7月28日,福州市晋安区红星村经济合作社予以盖章证明情况属实。2008年1月,陈芳金向福州市晋安区递交一份报告,内容为,晋安区茶园街道:本人陈芳金是水头村**村民,因长年在外工作,多年前曾多次向红星村委会申请审批宅地之事至今未落实。考虑到本人退休后及小孩成家急需住房,现特向有关部门申请将破旧祖房进行修建。原房屋是祖传木结构,已近百年历史,因年久失修,木质结构严重损坏,近几年多次超强台风造成严重破坏,墙体出现滑落,下雨天漏水加剧,房屋摇摇欲坠,严重危及周边邻居人数安全。其母亲一人居住在此,无人照应易发生生命安全问题。特向政府部门再次慎重提出申请将危房进行修建,申请将危房进行修建。敬请有关领导给予批复。2008年5月12日,福州市晋安区红星村经济合作社予以盖章证明情况属实。
2008年8月27日,福州市晋安区红星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证实“本水头村村民陈明玉、原门牌号××新改号为81号,系祖传木制长房,由于年久失修,现成危房,无法居住,其家庭成员住房紧张,请有关部门支持协助办理修建手续。其家庭主要成员:长子陈芳金、长媳张秀英、长孙陈辉。2008年9月18日,福州市晋安区办事处向晋安区清违办出具一份茶园街道清违办关于11户待建户请示,内容为,晋安区清违办:茶园街道清违办根据市、区清违工作部署,强化城建规划管理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2007年6月至7月间我街道水头村先后有11户村民自行拆除原房屋拟进行重建,我街道清违办巡查中发现后立即予以阻止违建行为,目前状态全部为平地状态。为切实解决村民实际住房问题,我街道清违办多次实地调研,现将11户待建户有关情况说明如下:….四、有市规划局2002年的红星村水头片区航拍图缺少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危房鉴定书。……5.据红星村委证明待建户陈明玉一家6口人,原址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水头村××号,房屋为木结构民房,因建筑年代久远、年久失修,部分墙体脱落断裂、木质结构严重损坏且今年来多次超强台风的破坏,木房出现倒塌,于2007年7月份自行拆除拟重建,至今未建成现借住于亲戚家中。因不慎将房契遗失,现出具红星村委证明和市规划局2002年的红星村水头片区航拍图并标明本宅的具体位置用以证明此处确系旧宅。……综上所述11户待建户原房屋由于上述多种原因自行拆除或停建后多是借住在朋友和亲戚家中,给他们生活确实带来困难和不便,为此请示区清违办和相关部门及相关领导酌情考虑,能否予以支持,乙方进行危房改建,解决群众的住房问题。特此请示。抄送许潮副区长、董敬用副区长、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区建设局、区国土资源局、区房管局、区信访局、区清违办。
2010年8月,陈明玉以家庭人口四人(母亲陈明玉80岁,儿子刘礼彬53岁,儿媳王少琴47岁,孙子刘永晖24岁),住房情况危房,土木结构房屋年久失修,墙体开裂,椽木腐烂为由,申请将现有土木一层,用地面积2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8平方米,改建为砖混三层,建筑面积82平方米的房产。2010年8月15日,福州市晋安区红星经济合作社在个人建房审批表上予以盖章批准;2010年11月29日,福州市晋安区办事处在个人建房审批表上作出拟同意按危房等面积等高度改建报批,拟同意报区建设局审批。
2010年10月10日,陈明玉出具一份申请报告,提出其现家住水头村81号,因房屋多年失修,屋顶漏雨严重,住房现处于危房状态,已经影响到个人的生活起居及人身安全。望村批准该房屋进行翻修,以解决目前生活不便的隐忧。福州市晋安区红星经济合作社予以盖章确认情况属实。2010年11月25日,刘礼彬提供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家庭兄弟、亲戚、邻居协商同意,将茶园街道水头81号旧危房(祖传房)拆除翻修,特此协商同意。陈由金、魏丽英签注同意改建,并签名。
2017年7月31日,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榕晋房综(2017)165号关于水头旧房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并发出致水头旧房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群众的一封信,告知被征收户房屋征收工作安排2017年8月1日至27日为宣传发动期限;签约时期限从8月28日至10月11日等。2017年9月5日,征收部门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甲方,被征收人刘礼彬作为乙方(使用人),征收实施单位福州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依据【榕(晋)土征告[2017]6号】,决定征收水头旧房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现甲方委托丙方征收乙方坐落于水头村,属私产(所有权人:刘礼彬)的房屋;乙方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93.5㎡,为砖混结构,未登记产权;经三方共同确认,被征收产权未登记房屋确权住宅46.75㎡,另给予住宅公摊补偿4.68㎡;乙方同意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甲方同意在就地就近安置60㎡户型1套,合计安置建筑面积约60㎡;乙方要求产权调换安置房,产权归乙方所有;安置房价款暂按计算单确定的952380元计(未含层次差价);甲方应付给乙方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及奖励金等合计918553元(具体详见计算单),乙方同意抵扣补偿、补助、奖励金作为安置房预交款,其余待回迁时按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最终应以市产权交易登记中心核定的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层次进行结算,多还少补;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至2020年10月11日等。该协议书未经甲方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和丙方福州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盖章确认。该被征收房屋2013年的航拍矢量图标识高度为12.2米(即四层),1988年、2004年、2006年的航拍矢量图标识高度均为5.5米(即二层)。2017年9月12日,刘礼彬向福州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出具一份祖宅分割争议报告:兹有晋安区81号祖宅一座,该产权为陈明玉母亲名下,目前因陈芳金、刘礼彬兄弟之间为该祖宅分割产生争议,望征迁办主管部门要以产权换房为主,不能拿货币,待兄弟俩共同协商后再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2017年10月6日,刘礼彬向福州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出具一份具结书,内容,兹有晋安区茶园街道水头村81号陈明玉,砖混结构四层房屋,该房屋为龙王台风倒塌改建,列入此次水头旧屋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因历史原因,产权未办理。陈明玉于2015年5月份已故,夫刘春棋于1974年7月份已故。为支持征收工作,现由子刘礼彬代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今后如有发生任何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均由具结人负责,与福州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无关。2017年10月6日,征收部门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甲方,被征收人陈明玉作为乙方(使用人),征收实施单位福州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依据【榕(晋)土征告[2017]6号】,决定征收水头旧房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现甲方委托丙方征收乙方坐落一水头村,属私产的房屋;乙方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237.46㎡,为砖混、土木结构,未登记产权;经三方共同确认,被征收房屋确权面积住宅133.23㎡,另给予住宅公摊补偿10㎡;乙方同意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甲方同意在就地就近安置45㎡户型1套、105㎡户型1套,合计安置建筑面积约150㎡;乙方要求产权调换安置房,产权归乙方所有;安置房价款暂按计算单确定的2380950元计(未含层次差价);甲方应付给乙方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及奖励金等合计2461964元(具体详见计算单),乙方同意抵扣补偿、补助、奖励金作为安置房预交款(或应退¥81014元),其余待回迁时按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最终应以市产权交易登记中心核定的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层次进行结算,多还少补;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至2020年10月11日等。该协议仅有刘礼彬作为陈明玉之子代签,并未经甲方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和丙方福州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盖章确认。
2017年10月10日,晋安区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晋安区洋下(含水头)旧屋区改造项目有关问题,并于2017年10月24日,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7﹞289号《关于洋下旧屋区改造项目征收问题的纪要(四)》,其中第三点:关于“龙王”台风倒塌改扩建房屋征收补偿问题。项目涉及红星社区水头自然村陈明玉等11户居民房屋,该11户居民房屋因2005年“龙王”台风影响,成为危房,茶园街道曾给予救济补助。因上述房屋所有人当时经济较为困难,2007年才陆续完成房屋重建。为推进征收工作,会议议定,上述11户居民“龙王”台风倒塌改扩建房屋参照琴亭湖项目有关“龙王”政策予以认定补偿。2017年11月12日,刘礼彬作为陈明玉之子与福州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办理被征收人旧房交接手续,签署了旧房交接单。刘礼彬还代陈明玉出具具结书,确认水头旧房改造项目涉及征收座落于晋安区陈明玉房屋,合计面积237.46平方米,具体如下:1984年1月5日前建造的面积未能33.23平方米,砖混结构;2006年8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建造104.23平方米。该房屋确系陈明玉出资建设或继承祖业,属私产,供陈明玉居住使用,未确权房屋因历史原因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等。该房屋2013年航拍矢量图标识高度为12.9米(即四层),1988年、2004年、2006年航拍矢量图标识高度均为4米。双方确认讼争房在2017年12月已被征收拆除。
2018年7月23日,福州市晋安区办事作出晋茶信﹝2018﹞13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陈芳金同志:2018年6月29日我单位收到区信访局转来重新答复申请的有关文件,所诉水头村81号房屋在洋下(含水头)旧屋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1.关于你提出《关于洋下旧屋改造项目征收问题的纪要》中水头村81号陈明与名字有误,要求修改的问题。经查《关于洋下旧屋改造项目征收问题的纪要》是根据2008年红星村同意村民陈明玉建房的相关审批证明材料为依据做出的,该材料都是以陈明玉作为被审批人,同时陈芳金及刘礼彬的户籍户籍均不在红星村。,该会议纪要上体现陈明玉的名字无误;2.关于反映的房屋被拆及房屋测量面积有误的信访事项,你已于2018年3月23日与福州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核对过房屋面积并签字确认;3.关于你反映房屋被拆除屋内物品未拿出的信访事项建议你与福州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协商解决。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晋安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如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水头村37号有四户人家,分别为37号、××号、37-2号、37-3号,后改为水头村81号、82号、83号、83-1号。水头村81号房屋分上照(大厝)即讼争房、下照(僻水间)。
陈芳金主张,因受2005年龙王台风影响,讼争房墙壁脱落、瓦片掉落,2007年6月拆除,2009年1月,开始重建,1月到6月建了两层,2010年下半年盖第三层到2011年初完工,第四层是2012年5月底6月初盖好。刘礼彬认为,讼争房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由家族(陈金龙、陈由金、邓美超)四家组织商量,统一拆除。当时母亲还在,2007年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由茶园街道调解后,茶园街道有11户人家经过审批重新建房。在2009年建成第一层和第二层,三层和四层是2010年到2011年建成。
陈芳金主张,讼争房修建都是其出资,没有和刘礼彬商量过,刘礼彬没有出资。刘礼彬认为,讼争房是其母亲在世时出资盖的,其有出资6万元给母亲盖房子,但没有提供证据。
刘礼彬主张,僻水间两次拆掉重建,第一次是1986年4月,因大雨导致房屋倒塌,房屋结构是土墙,第二次是2010年10月重建,是其跑审批程序的。陈芳金确认,僻水间分给刘礼彬,是刘礼彬出资盖的。
双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陈芳金提供的1951年,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1985年卖房断契能否采信的问题。陈芳金提供证据1.1951年,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福州市土地房产所有证(温字第××号)复印件,内容载明福州市洪山区温泉乡镇水头村居民陈杨进、吴瑞英、陈幼惠本户全家所有房产共计房屋一间、地基一段均作为本户全家私有产业。以此证明水头村棺堂里的房子为其外公外婆即陈杨进和吴瑞英所有的事实。证据2.1985年的卖房断契复印件,内容载明立卖断房屋契陈幼俤(惠)坐落福州市郊区橺排大门内右边五柱直透房屋一直,前至陈仰信家回照墙止,后至滴水止,左与陈仰信隔木扇公有,右邻陈杨水,此木扇是私有,空地可以建披榭至用范围。载明天井大门通行通用,介绍买断与郑少奇永远为业。议定屋价人民币3100元整。本日成立卖断契约由买主交清海款,由卖主将该屋及卖断契交与买主郑少奇永远为权。以上房屋之卖给郑少奇同志(但卖主伯叔、兄弟、侄无权过问),并无押借他人的钱。如有产生上述情况,卖主陈幼俤应负一切责任。今欲有凭,特立卖断房屋契一纸,付执为据。主卖段房屋契由陈幼俤盖章、子刘礼彬盖方形私章、介绍人陈仰信盖章。以此主张刘礼彬将分得水头村棺堂里房屋未经其同意于1985年私自卖给郑少奇,后郑少奇又将房屋转让给陈占强,买断契原件在陈占强处。刘礼彬对证据1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定,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且郑少奇、陈占强均没有出庭作证,刘礼彬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二、关于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能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定,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单位领工资,盖章比较多,与刘礼彬提供的1996年4月2日、5月20日的报销单据,即刘礼彬在其工作单位的报销单据上使用扁型私人印章报销和领取报销款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述其不清楚自己在1996年5月3日有在单位上班,只有看了考勤表的复印件才能回忆,本院予以采纳。证人陈述其是车间生产调度,车间由技工员每天进行考勤打钩,没有要求必须签名;其于上个月23日(即2019年5月23日)看到了刘礼彬给其看的计工表,能够证明刘礼彬那天有上班。本院认定,以打钩形式统计上班情况属比较宽松的考勤制度,不能排除统计人员存在人情关系,随意统计的情形,可信度低。经审查,1996年5月3日属星期五,不能排除刘礼彬向车间计工员请假提前回福州的可能。综合1996年5月3日陈幼俤、陈芳金、刘礼彬在红星村委员会调解祖遗房产并达成协议的客观事实,故证人唐某陈述刘礼彬于1996年5月3日有在单位(永安)上班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陈芳金是否对水头村81号房屋进行管理收益的问题。陈芳金主张,其从成年后就开始管理81号房屋。刘礼彬认为,房子一直是其母亲在管理,陈芳金从1974年其父亲去世后,顶父亲的职位(在福州市鼓楼区跃进食杂商店担任营业员),1982年到1983年,陈芳金多次与母亲争吵后,搬离水头村到父亲的房子鼓楼区,从此之后就没有回水头村。本院认定,根据外口登记簿、暂住人口登记簿、暂住证、文化经营许可证均可以证明陈芳金对1994年1月起就开始对水头村81号房屋进行租赁经营管理收益。刘礼彬提出水头村81号房屋都是其母亲在管理,陈芳金从1982年到1983年搬离水头村,都没有回水头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1996年5月3日由福州市晋安区红星村民委员会就陈幼俤、陈芳金、刘礼彬因祖房上照(大厝)及下照(僻水间)分法纠纷所达成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定,该协议签约人主体适格,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内容具有分家析产的性质,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经福州市晋安区红星村民委员会三位调解员的调解下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本案调解协议系在红星村民委员会内调解后达成协议,且因农村文化程度不高及当事人疏忽大意原因,造成出现被调解人陈芳金写成陈方金,刘礼彬写成刘礼宾的错误,但协议经申请调解人陈幼俤盖章,被调解人陈芳金本人签名,刘礼彬盖章为据,上述瑕疵,不能影响本院作出该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根据本案证据可以判断,签约当年,刘礼彬在单位有使用扁形私章的习惯,但不能排除其从未使用方形私章的事实,且协议签订后陈芳金已实际长期占有、使用讼争房,并进行经营收益;刘礼彬亦实际占有、使用下照(僻水间)房屋,双方均无异议;且各自出资将其各自所分得的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庭审中,双方确认,2017年9月,陈芳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刘礼彬2017年之前的水电费共计1650元,其中包含其母亲的水电费,二人各分担一半。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均已自愿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刘礼彬提出其在单位上班,没有参与调解,该协议系陈芳金伪造证据,陈芳金涉嫌虚假诉讼罪,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水头村81号上照(大厝)即讼争房及下照(僻水间)房屋由谁出资重建的问题。本院认定,根据2007年7月27日、2008年1月陈明玉及陈芳金提交的申请报告及2008年5月12日、8月27日由福州市晋安区红星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讼争房系陈芳金以陈明玉及其孩子成家为由申请将破旧危房(祖房)进行改建。陈芳金主张讼争房重建四层房子花了25万多元,并提供部分收条及记录,以此证明讼争房建设款均由其个人支付,本院予以采信。刘礼彬主张其有出资给其母亲6万元盖房子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礼彬主张讼争房系其母亲所建,因2008年申请改建时,陈明玉已近78岁高龄,仅靠村委会发放的几百元退休金,不具有出资改建的能力。故刘礼彬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0年8月至11月陈明玉以家庭四口人为由提出重建水头村81号危房的申请报告及个人建房审批表,可以认定水头村81号下照(僻水间)房屋实际是由刘礼彬以其母亲陈明玉名义提出要求重建的。陈芳金确认僻水间系刘礼彬出资建造,本院予以确认。
六、关于陈芳金是否享有讼争房所有权的问题。本院认定,福州市晋安区红星村调解委员会就陈幼俤、陈芳金、刘礼彬因祖遗房屋上照(大厝)及下照(僻水间)分法纠纷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陈芳金作为合法继承人拥有讼争房,陈芳金对讼争房长期占有、使用、收益,且其在其母亲在世时已将讼争房由土木结构全部拆除,重建成砖木结构四层房屋,陈芳金成为实际合法出资建造人。因讼争房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且存在违章建筑的情况,故陈芳金提出其享有讼争房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讼争房已被政府征收拆除,故其有权依照《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规定享有讼争房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即陈芳金有权根据征收部门按照国家相关征收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政策对讼争房作出合理的征收补偿安置决定所享有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州市晋安区水头村81号(原水头村37号)房屋系陈明玉的祖遗房产,分上照(大厝)即讼争房与下照(僻水间)两部分,陈明玉在生前已将该房屋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提交红星村民委员会调解,经调解由申请调解人陈幼俤与被调解人陈芳金、刘礼彬达成协议,该协议系签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明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陈芳金诉请要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陈芳金在陈明玉在世时已将分得的祖遗上照房屋全部拆除改建,陈明玉没有异议,刘礼彬亦无异议,且刘礼彬亦将分得的祖遗下照房屋全部拆除改建,陈明玉没有异议,陈芳金亦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签订协议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约定,并以祖房因受龙王台风影响变成危房为由各自将分得祖遗房产拆除重建。因上照房屋及下照房屋改建均未经合法审批,存在违章建筑,故陈芳金诉请要求确认其对上照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因上照房屋已被政府征收拆除,陈芳金作为实际出资改建人和使用人,有权依照《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规定享有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刘礼彬提出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芳金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芳金诉请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1996年5月3日陈幼俤、陈芳金、刘礼彬在福州市晋安区红星村民委员会调解下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
二、陈芳金依法享有福州市晋安区水头村81号(原水头村37号)上照(大厝)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
三、驳回陈芳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65元,由刘礼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阮文斌
人民陪审员林孟捷
人民陪审员张辉
书记员:
法官助理林颖书记员黄磊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