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王周努与李松、昆明青松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云0114民初553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7-04
案件内容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4民初553号

当事人:

原告:王周努,女,哈尼族,1980年1月10日生,云南省红河县人,农民,家庭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

原告翻译人员:李优萍,女,哈尼族,1993年3月9日生,云南省红河县人,农民,家庭住址:云南省宣威市。系王周努侄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芬,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波,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松,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居民,家庭住址: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珂,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玥凌,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青松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111216728500A。

法定代表人:李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约书,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周努与被告李松以及昆明青松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作出(2017)云0114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被告青松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并以(2017)云01民终64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云0114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周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芬、翻译人员李优萍,被告李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珂、师玥凌,以及被告青松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彭约书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周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青松吉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15,080元。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李松驾驶无号牌“长城”牌车辆行驶至昆明市呈贡区跑马山殡仪馆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王周努之子王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松在事发后逃逸。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6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松是被告青松吉公司的驾驶员。我方起诉请求判决撤销本案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还未划分,肇事车辆是否投保购买相应车辆保险以及责任比例不清。第二,该调解协议约定由青松吉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万元明显不合理,与实际损失相差20余万元,因而是显失公平的协议。第三,原告是少数民族兼文盲,只会说当地少数民族语言,听不懂普通话或云南省其他地方的方言,对整个调解协议的内容至今都没有了解清楚。因事故车辆是否投保及能否得到保险赔偿,以及对自身损失认识不足,加之丧子心切伤心过度,导致对所签调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具有欺诈性质且存在重大误解。故该协议依法属于可撤销的协议。

综上,被告李松交通肇事撞伤王某后逃逸,因此导致王某死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松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李松的工作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松辩称,原告第一项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不涉及李松,不进行答辩。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要求赔偿损失415,0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李松不应该承担40多万元的赔偿,在刑事案件中,李松与原告达成了谅解,并且李松已经赔偿了41,000元。原告要求撤销9月30日的调解协议的诉请于法无据,从事故发生到现在,原告对汉语有一定的了解,并不影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

被告青松吉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对应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青松吉于2016年9月3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3条都已清晰的载明和规定了相关协议的性质,第一条明确约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在呈贡交警大队所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的,原告方当时来了7、8个人,已由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向其解释的很清楚,并非像原告目前在诉状当中所说的第一个是属于重大误解,我们认为跟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的定义不同,没有证据证明,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对事务的对象性质、数量认识发生错误。第二,关于其认为的显失公平,该案当中因为原告并没有达到受赡养等条件,现在原告已经拿到30多万元的赔偿了。在本案中王某是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比例来分担,即便二八开,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诉状当中称有欺诈性质的协议。本调解协议不存在欺诈。原告要求撤销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的撤销诉请得到支持,那么等于说是所有的调解都可以随意撤销,会得到一个不良的社会效应,交通部门所主持的这个调解是为了尽快的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救济。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王周努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贫困证明复印件,王某外出务工及单位工作证明、租房合同,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保出院证明(于2016年9月18日王某死亡办理出院手续),昆明市殡仪馆服务项目表、委托书及火化费等费用收据,红河县公安局注销证明,以及原告收到被告青松吉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9万元、丧葬费3万元及收到李松支付的赔偿款4.1万元、丧葬费3万元等共计39.1万元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9月15日发生在昆明经开区跑马山至王家营公路跑马山殡仪馆门口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王某与李松各承担什么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周努提交的昆公交认字〔2016〕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该认定书确认2016年9月15日1时30分在昆明市经开区跑王线跑马山殡仪馆门口路段发生的机动车与行人骑行的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驾驶青松吉公司所有的无号牌“长城”牌多用途乘用车的李松承担主要责任、骑行无号牌自行车的王某承担次要责任。但鉴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松驾驶的“长城”牌机动车既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核发牌照、也未依法办理购买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用,在事故路段以超过法定最高行驶速度的车速行驶,并且机动车驾驶人李松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积极主动抢救伤者,也未报警并驾车逃逸,虽然李松随后于当日电话投案自首,但并不能改变其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性质。国务院2004年5月1日第405号令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依法由被告李松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死者王某无过错责任,鉴于王某属于醉酒骑行后车闸不能有效制动的自行车的情形,在由被告李松和青松吉公司针对王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时,宜按95%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死者王某的直系亲属即本案原告王周努自行承担5%的经济损失。2、当事人王周努与青松吉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具体内容是什么,是否为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过错责任的李松是否是该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否受该调解协议的约束(或者依据该协议应否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青松吉公司与王周努于2016年9月30日协商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具有一般意义上的真实及关联性,该调解协议的基本内容为:在制作调解协议之日由青松吉公司赔偿赔偿王某家属(亲属)王周努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29万元;在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字并履行相应约定内容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合理赔偿费用的法律责任完全消灭,青松吉公司在之后对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问题概不负任何责任。本院依法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基于前述第一项过错责任的事实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应由被告李松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死者王某无过错责任。依据前述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评判,因被告青松吉公司作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长城”牌机动车一方,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到车辆管理机构或保险机构审核登记办理机动车落户挂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手续,对其具体驾驶人员李松也疏于安全生产行驶的意识防范教育,并最终造成李松驾驶缺乏合法审核手续的机动车辆在城区道路上超过规定速度行驶而酿成本案交通事故,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青松吉公司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松作为涉案机动车的驾驶人无视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在限速道路上超速行驶,不注意安全行车,在发生撞人的交通事故后既不及时抢救伤者或报警,更不顾他人生命财产损失安危,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肇事逃逸,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青松吉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评判,鉴于王周努与青松吉公司协商签署调解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而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作出本案昆公呈交认字〔2016〕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并且被告李松驾驶的“长城”牌事故车辆既未申领核发号牌也未依法购买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王周努提出的双方协商调解签字时肇事车辆责任比例及是否投保交强险等情况不明而致重大误解并明显不合理的事实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同时确认原告王周努形式上是自愿在前述所谓的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存在不完全了解协议内容(因其不通晓汉语和非本民族的其他云南方言)的情形,从而导致其对调解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此外,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故一方当事人李松,并没有一并参与调解及签字,并非该赔偿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虽然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不能直接约束李松,但并不能据此当然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青松吉公司已实际赔付的各项损失后,再行由被告李松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多少,该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与被告青松吉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应否撤销,原告主张的王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总金额是多少。依据前述两项事实认定及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周努之子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实际产生了以下损失费用:1、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云南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每人每年×20年);2、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2,000元(200元/每日×10日);3、护理费450元(150元/每日×3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每日×3日);5、本院酌情认定办理王某丧事的交通、食宿费用5,000元;6、王某殡仪费用1,800元(见昆明市殡仪馆收款收据两张);7、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七项费用合计631,770元。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依法由原告王周努自行承担因王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5%合计31,588.5元,由被告李松和青松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周努因王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95%合计600,181.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青松吉公司已支付了王某死亡的各项赔偿款320,000元(丧葬费30,000元+调解协议赔偿款290,000元),李松已支付王某死亡的各项赔偿款71,000元(丧葬费30,000元+2017年12月9日赔偿款41,000元),原告王周努已实际收到被告青松吉公司及李松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391,000元,在具体赔偿裁决时应予扣减处理。被告李松及青松吉公司应赔偿款项600,181.5元扣减已实际支付款项391,000元后,还应支付赔偿款项为209,181.5元。原告王周努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剩余经济损失209,181.5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及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3,31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此评判,原告王周努出生于1980年1月10日,时值壮年,并无证据有效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3,3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周努与被告青松吉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应否撤销的问题,鉴于被告李松与青松吉公司应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因王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已达60万余元,而涉案调解协议约定赔偿仅为29万元,两者差距巨大,存在因重大误解等因素而致的显失公平的情形,本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李松也未作为当事人一并参与调解签字,而且该调解协议“过后对于本次导致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问题概不负任何责任”的约定内容,显然存在消极逃避应付赔偿义务的意图,对有效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会造成巨大的妨碍或不利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因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双方的调解协议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原告于2017年5月4日起诉所提出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365,310元的诉讼请求,已含有否定或撤销、变更前述调解协议的意思表示在内,在本案依法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再次明确提出了撤销涉案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从前述事实评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涉案调解协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并判决撤销前述调解协议。综前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9月15日1时30分,李松驾驶青松吉公司所有的无号牌“长城”牌多用途乘用车在昆明市经开区跑王线跑马山殡仪馆门口路段与骑行自行车的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虽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由李松承担主要责任、骑行无号牌自行车的王某承担次要责任,但鉴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松驾驶的“长城”牌机动车既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核发牌照、也未依法办理购买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用,在事故路段以超过法定最高行驶速度的车速行驶,并且机动车驾驶人李松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积极主动抢救伤者,也未报警并驾车逃逸,虽然李松随后于当日电话投案自首,但并不能改变其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性质,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李松承担完全过错责任,王某不承担过错责任。王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15日被送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至同年9月18日死亡,其死因经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误吸性××,并发休克。原告王周努之子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实际产生了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办理丧事的交通、食宿费、殡仪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631,770元。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依法由原告王周努自行承担因王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5%合计31,588.5元,由被告李松和青松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周努因王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95%合计600,181.5元。被告李松及青松吉公司应赔偿款项600,181.5元扣减已实际支付款项391,000元后(被告青松吉公司已支付了王某死亡的各项赔偿款320,000元;被告李松已支付王某死亡的各项赔偿款71,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项为209,181.5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松及青松吉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周努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造成的人身等经济损失,经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证明的各项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631,770元,因王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酒骑行后车闸不能有效制动的自行车的情形,应依法由原告王周努自行承担王某前述各项经济损失总额5%的费用合计31,588.5元,本院依法对其诉请要求由被告青松吉公司及李松按95%比例赔偿前述各项经济损失600,181.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松和青松吉公司作为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的一方当事人(实际驾驶人及车主),应依法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并应扣减已经支付款项391,000元,最终还应支付的赔偿款为209,181.5元。基于前述,本院依法对原告撤销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3,31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云公交〔2017〕107号《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应计算标准等规定,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青松吉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周努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赔偿调解协议。

二、原告王周努之子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人身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1,770元,首先由原告王周努自行承担其中的5%合计31,588.5元;由被告李松和被告昆明青松吉物流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周努其余的95%合计600,181.5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项391,000元后(含李松赔偿款71,000元、青松吉公司赔偿款32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王周努209,181.5元。

三、驳回原告王周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被告李松、被告昆明青松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邓宗斌

人民陪审员苏路明

人民陪审员肖华

书记员:

书记员马立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