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1民初3068号
当事人:
原告:兖国庆,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立军,惠民皂户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惠民凯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桑落墅镇桑东村。
法定代表人:韩书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英,女,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惠民县供电公司南院宿舍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兖国庆与被告山东惠民凯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物流公司”)、刘海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民,被告凯特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被告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兖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506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有鲁M×××××货车一辆从事货物运输。自2018年起原告为被告凯特物流公司运输货物,一直到2019年8月份,被告凯特物流公司欠原告十车运费共计25060元。被告刘海英是被告凯特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海英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运费的事实。上述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凯特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海英并非凯特物流公司职工,刘海英与凯特物流公司系合作关系,刘海英借凯特物流公司的运输平台赚取信息费,刘海英出具的任何证明以及书面承诺,均与凯特物流公司无关。本案更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刘海英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兖国庆自有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挂靠在惠民县久盛物流有限公司)。自2018年至2019年8月份,因邹平创源物流公司与被告凯特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多次为被告凯特物流公司承担邹平创源物流公司的运输工作。凯特物流公司在邹平创源物流公司支付的运费中扣除相应费用后,剩余支付给实际承运人。
被告刘海英于2020年7月30日为原告出具凯特物流公司欠原告运费的明细单,邹平创源物流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为原告兖国庆出具其与被告凯特物流公司的对账单,其上对兖国庆鲁M×××××的运输次数、路段、运输具有明确载明。兖国庆称,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凯特物流公司共有十笔运费未予支付,分别是2019年2月25日2610元、3月1日2465元、6月12日2275元、6月15日2705元、6月18日2320元、6月20日2950元、6月27日2320元、7月5日2790元、7月11日2335元、8月15日2290元,共计25060元。被告凯特物流公司辩称其已经将运费全部付清,并提交一份其自书的支付明细,该明细上显示2019年2月25日之后的支付情况为2019年3月11日2320元、3月20日2385元、4月3日2350元、2310元,5月5日9175元、5月6日4565元、6月13日11600元、7月8日7119元、7月22日2325元。
另外,关于刘海英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及被告刘海英称,刘海英系被告凯特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海英于2019年11月份离开凯特物流公司,被告凯特物流公司对刘海英曾为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其称刘海英为信息员,即为被告凯特物流公司提供物流信息的人员。刘海英向法庭说明,被告凯特物流公司与邹平创源物流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运输完毕后,车主拿磅单给凯特物流公司,凯特物流公司将各磅单提供给邹平创源物流公司的财务用于核对运费,核对后凯特物流公司开具运输发票,发到邹平创源物流公司后由邹平创源物流公司进行付款。付款后,凯特物流公司再支付给各实际承运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兖国庆与被告凯特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兖国庆按照凯特物流公司的要求完成运输任务之后,被告凯特物流公司应当及时向兖国庆支付运费。从庭审来看,邹平创源物流公司对兖国庆为凯特物流公司承担的运输任务予以了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共十笔运输任务,确系原告为被告凯特物流公司所承运,该十笔运费共计25060元。
被告凯特物流公司称其不欠原告运输,已经全部支付运输费用,但因原告承担的运输任务较多,被告凯特物流公司未能每笔对应进行举证证明其意见,且从凯特物流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来看,即便该明细真实,凯特物流公司2019年2月25日之后的运输明细亦未能与原告本案主张运输数额相对应,且凯特物流公司存在超额支付,说明被告凯特物流公司在支付运费时可能存在延迟。另外,无论被告刘海英与被告凯特物流公司存在何种关系,其对于原告、被告凯特物流公司来说均是客观的第三方,通过刘海英的陈述也可以看出,在2019年11月份刘海英离开凯特物流公司的时候,凯特物流公司尚未对本案涉及的运输费用进行开票,则按常理原告不可能收到运费,被告凯特物流公司应当向原告兖国庆支付剩余运费25060元。被告凯特物流公司未及时支付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以2506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诉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惠民凯特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兖国庆支付运费25060元及利息(以2506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兖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5元(实际收取213元),减半收取213元,
由被告山东惠民凯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谦
书记员:
书记员张蓉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