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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虹刑初字第284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4-27
案件内容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虹刑初字第28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4日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市长寿路XXX弄内,当场从被告人纪某某左侧上衣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纪某某的3包净重14.8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拍摄的毒品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被告人纪某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

书记员杨玉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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