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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攀与赵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湘0521民初137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4-26
案件内容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1民初137号

当事人:

原告:宁攀,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倩,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公司地址:邵东县昭阳大道D80-92、93号。

公司负责人:吴立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宁攀与被告赵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攀诉称:被告赵倩驾车将原告撞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倩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邵东中华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71866.34元(不含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

被告赵倩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邵东中华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倩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邵东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预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结案时应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赵倩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连续变更多条车道,未让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在邵东县金龙小区门口地段,与原告宁攀驾驶的湘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宁攀受伤及二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宁攀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217.5元(其中住院医药费21069.5元)。被告赵倩和被告邵东中华保险公司分别垫付原告宁攀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和7000元。2019年1月18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攀需继续康复及对症治疗,预计治疗费用约为0.3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期评定为15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宁攀花鉴定费1400元。长沙市雨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证实,原告宁攀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每月工资均为6730元,但无工资纳税依据。庭审中,被告赵倩与原告宁攀均同意对原告宁攀用去的住院医药费核减10%的非医保费用由其二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邵东中华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倩垫付的款项。

桂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邵东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费收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原告宁攀与被告赵倩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由原告宁攀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倩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各自的实体权利的处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桂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邵东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邵东中华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赵倩与被告邵东中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宁攀自负30%的责任。原告宁攀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2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因鉴定需继续康复及对症治疗,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按其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无工资纳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邵东中华保险公司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及鉴定结论确定的150天误工期,误工费为25161元(150天×167.74元/天);护理费(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为7448.84元(2个月×3724.42元/月);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宁攀的以上损失共计63377.34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28867.5元,伤残赔偿部分为33109.84元,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邵东中华保险公司巳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7000元给原告宁攀,故先由被告邵东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109.84元(3000元+33109.8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8867.5元(28867.5元-10000元),在核减10%非医保费用2106.95元(21069.5元×10%)后,由被告邵东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732.39元(18867.5元-2106.95元×70%);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鉴定费1400元及非医保费用2106.95元,共计3506.95元,由被告赵倩赔偿2454.87元。原告宁攀余下的损失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攀损失36109.8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攀损失11732.39元,共计赔偿47842.23元(已扣除赔偿的7000元)。

二、由被告赵倩赔偿原告宁攀损失2454.87元。

三、驳回原告宁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户名为:邵东县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专户,账号为:59×××12,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账户内。领取案款时,原告宁攀可领取40297.1元(47842.23元-7545.13元),被告赵倩可领取7545.13元(10000元-2454.87元)。

本案受理费用3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倩承担257元,原告宁攀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志明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巧军

代理书记员郭雯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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