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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益玲魏清贵与李正明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渝0117民初9846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1-26
案件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7民初9846号

当事人:

原告:陈益玲,女,汉族,1976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魏清贵,男,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玲,女,原告魏清贵之妻。

被告: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马家堡街336号2幢2楼附1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91408698。

法定代表人:李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女,公司员工。

被告:李正明,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合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益玲、魏清贵与被告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庆公司)、李正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玲及原告魏清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玲、被告川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益玲、魏清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630.92元和没有及时给付的违约金52.62元(2630.92×0.0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川庆公司签订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马家堡街××号××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上明确写明被告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时双方都签字确认过了的。可是该房屋却在2019年2月22日才交房,在2019年7月21日被告写下承诺书,在承诺书上明确写明兹承诺人被告向南城金街全体业主承诺于2019年8月12日交付一份新交房结算表,内容包括剩余该退业主的契税款、平方面积差价款、逾期交房违约款;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给各位业主,如不能按约定日期支付,被告愿意承诺担总款的2%违约金给各业主。可是被告却只支付了契税费和房款差价费,而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被告却一拖再拖,直到至今也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收讨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支付为盼。

被告川庆公司辩称,延期交房属实,具体交房的天数由原告举示证据再核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水灾对新装用电工程造成影响,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对消防验收及最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造成直接影响,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相应的免责事由,故遭遇的水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扣除延误期限3个月。承诺书是我司法定代表人对全体业主作出了概括性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无具体结算金额,且并非对某个具体业主做出的承诺,故当时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案涉小区全体业主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的房屋差价款、契税及延期交房违约金的承诺,对于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扣除的项目不予以认可。从承诺书内容看出李正明是为了公司利益做出承诺系职务行为,不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做出的承诺。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川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正明未答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川庆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原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川庆公司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川庆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逾期53天,被告辩称其逾期交房是因水灾致联滨路市政管线通道(包括电力通道)坍塌堵塞,对新装用电工程造成影响,系不可抗力,不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如遭遇不可抗力,被告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原告,被告方可据实延期交房,但被告川庆公司并未将此情形书面告知原告,且被告于2019年7月21日向南城金街全体业主承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故本案被告川庆公司应该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川庆公司逾期交房53天,应支付违约金2627.45元(495746.2元×1‱×53天)。

被告李正明系被告川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承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川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的后果应由被告川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明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承诺载明在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如逾期愿意承担总款2%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2%计算违约金52.55元(2627.45元×2%),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益玲、魏清贵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27.45元;

二、被告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益玲、魏清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55元;

三、驳回原告陈益玲、魏清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罗仁军

书记员:

书记员曾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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