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刑执字第5102号
当事人:
罪犯许先四,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了(2005)鲁刑一复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先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对其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又于2010年9月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4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罪犯许先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先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3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账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许先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许先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30日至2027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周建立
审判员韩圣秋
代理审判员张岩岩
书记员:
书记员陈红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