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酉法刑初字第0021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在酉阳县龙潭镇渝湘路田某某经营的“会友通讯”手机店内,趁田某某打瞌睡之机,将田某某放在修理手机柜子抽屉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04元人民币。
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石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在酉阳县龙潭镇渝湘路田某某经营的“会友通讯”手机店内,趁田某某打瞌睡之机,将田某某修理好了放在修理手机柜子抽屉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石某将该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04元人民币。
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石某在湖北省恩施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所得赃款20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查获经过,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石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4日起到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石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王翔
书记员:
书记员徐川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