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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9)川0106行初182号
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6-22
案件内容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106行初182号

当事人:

原告刘某某,女,1959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5101031959××××××××,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环街**。

法定代表人李军,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栋,男,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彭思聪,男,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民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以下简称交管四分局)道路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栋、彭思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管四分局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成交公(四)缴字﹝2017﹞第0010号《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收缴物品清单》(以下简称收缴清单),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物品持有人刘某的下列物品(名称:小型轿车,数量:壹辆,特征:号牌为川A×××××的绿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物品处理情况:呈报上级机关予以强制报废)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清单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依法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9月7日,被告三大队的民警扣押了川A×××××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扣车单号510104320035059。原告作为车主代理人多次找被告都不能解决。2019年1月17日原告代表车主杨某某请求被告告知对车辆的处理结果,被告拒绝告知并认为车主无权知道。后双方对此发生纠纷并到金泉派出所进行了调解。2019年1月23日,被告交给原告《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原告将前述文书交至成都市交通出租车客运管理处法制科,法制科认为原告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递交。因原告未按时递交,导致原告无法申请出租车经营权,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对川A×××××车辆的报废、收缴处理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交管四分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9月7日,被告民警挡获案涉车辆,经现场检查,被告认为该车已达报废标准,对该车予以扣留。2017年12月25日,刘某前往被告处接受调查,被告向刘某询问了案涉车辆被扣留的经过、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营运出租车情况、出租车实际营运人、案涉车辆检验情况,告知了刘某案涉车辆已达报废标准。被告对刘某作出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刘某拟对其处以罚款一千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刘某称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17年12月26日,被告对刘某作出前述收缴清单。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一栏签有杨某某名字,签署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并注明“不保号”。当日,成都兴原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从被告处接收了案涉车辆。2018年2月3日,被告对案涉车辆进行注销,收回了其机动车前号牌和后号牌,未能收回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

另查明,案涉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杨某某,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3年8月31日。2007年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予以公证,该委托书载明杨某某将自编号:02226号成都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更换新车一切事宜委托原告办理,经营权使用期限内由原告全权管理。2019年5月14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5民初138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刘某某请求确认编号02226号成都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为刘某某所有。事实与理由:1998年12月25日,杨某某将成都市出租车经营权(登记字号:权字第01234号,自编号02226号)的所有权赠与刘某某,刘某某在公证书中明确同意接受杨某某的赠与。刘某某与杨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编号为02226号成都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归刘某某享有;二、上述特许经营权过户手续由刘某某自行办理,相关费用刘某某自行承担,杨某某予以协助……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报废机动车接收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延期答辩申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一、该法律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主体,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当事人。刘某某认为被告的收缴行为违法导致其享有的出租车经营权无法申请,属于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上所认可的原告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第二、行政诉讼是公法上的诉讼,该法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一般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当事人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作出的收缴案涉车辆的行政行为,应当保障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程序权利;实体上该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是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享有的财产所有权,不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案涉行政行为与刘某某均没有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刘某某与杨某某之间达成的赠与出租汽车经营权协议或委托管理协议,是刘某某对杨某某享有的民事权利,没有公示公信力,属于私法权利,刘某某根据私法权利主张享有公法上的相关请求权于法无据。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对刘某某在公法上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不造成影响,刘某某依法不享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邹雨妙

人民陪审员罗植丹

人民陪审员徐建军

书记员:

书记员张珑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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