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24329号
当事人:
原告:郑祎珺,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斯豪,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健,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郑祎珺诉被告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关兴独任审判。因被告沈健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4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祎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斯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祎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化6%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8日,被告经营的公司上海森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明9月初归还,因被告迟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5、6、7三个月分期归还。现被告借款至今未还。因被告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付款人上海孜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中支行向收款人上海森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4月30日被告沈健向原告郑祎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计划于2019年5月份归还10,000元,6月份归还20,000元,7月份归还20,000元。届时,被告违约。因催讨联系不着,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7月27日,上海孜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情况说明一份,明确2019年8月8日公司向上海森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50,000元,系公司依据原告指示,代原告支付的钱款,上述两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对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孜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对付款的情况说明,上海森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被告为上海森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股东等工商信息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祎珺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沈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祎珺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
书记员金丽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