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张苗与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解在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吉0204民初2748号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1-20
案件内容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4民初2748号

当事人:

原告:张苗,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吉林市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陈培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达,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解在宇,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苗与被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解在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被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李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在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8)吉0204执异21号裁定书;2、确认被执行人解在宇名下的坐落于口前镇铁南街水电商贸×号楼网点×号门市房产归原告所有;3、终止被执行人解在宇名下的坐落于口前镇铁南街水电商贸×号楼网点×号门市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9年全款购买被告解在宇名下的坐落于口前镇铁南街水电商贸×号楼网点×号门市房产(197.12平方米),原告交完房款后办理入住,没有办理房产过户,并交付使用至今,没有其他争议。2018年4月末,突然有人破门将里面存放的物资拉走,被原告的母亲发现给予制止,原告在外地打工得知后返回吉林,发现确有此事,原告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解在东存在借款合同纠纷,解在宇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已经法院诉讼确认由解在东承担给付责任,解在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已为生效法律文书,并且该案已经过法院执行阶段;二、涉案房屋已经法院裁定确认归答辩人所有;三、房屋没有办理更名手续,是原告的过错导致的;四、原告与永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协议,仅为债权关系,并没有发生物权的变更。综上,原告虽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涉案房屋查封,但因原告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解在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电费缴费明细、供热费票据、停热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个体户营业执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经营场所非涉案房屋所在地,关联性不予确认;(2017)吉0204执恢247号执行裁定书、(2018)吉02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均为法律文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2015)船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2016)吉0204执173号执行裁定书、(2017)吉0204执恢247号执行裁定书、(2018)吉02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解在东、解在宇等15名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解在东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并由解在宇等14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9日本院将解在宇名下坐落于口前镇铁南街水电商贸×号楼×号门房产予以查封。因解在东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吉0204执字第173号案件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该房屋经评估拍卖后流拍,本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7)吉0204执恢2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有。张苗于2018年5月对该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吉02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张苗的异议请求。张苗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案涉执行标的物已经执行终结,并已裁定确权给本案被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无须就此另行判决。原告就此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进行房屋确权之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如对确权裁定不服,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张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彭涛

人民陪审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李明焕

书记员:

书记员张笑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