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10455号
当事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年,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云生,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南雄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炳焱与被告杨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焱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炳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8000元(40000元×20%);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本案相关事实
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支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0%。
2017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逾期还款需支付20%违约金。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显示,2017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7000元,原告主张另3000元为现金交付。
2017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支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23日,未约定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40000元和25000元,被告出具借据和借款协议确认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款协议》、《借据》、转账凭证、照片等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转账凭证、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共计115000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其中本金为5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2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本金为4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逾期还款需支付20%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金为25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何时向被告催告还款,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炳焱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2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炳焱支付违约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炳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杨云生负担,原告李炳炎已预交,本院不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廖灵觉
人民陪审员王建武
人民陪审员李金旋
书记员:
书记员蓝世忠(兼)
书记员吴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