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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葛少鹏、李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冀0406民初1787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0-29
案件内容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6民初1787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帅,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少鹏,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李鑫,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与被告葛少鹏、李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少鹏、李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邯郸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葛少鹏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24294.39元、利息505.77元,共计24800.1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50.2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葛少鹏支付原告保险费14860.75元;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之日起每日按照代偿余额的0.5‰累计计算罚息2715元;6.被告李鑫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葛少鹏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40000元,原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其提供保证。后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向被告葛少鹏发放了40000元贷款,被告李鑫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为二被告代偿本金及利息24800.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鉴于上述事实,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起诉事实和主张,人保邯郸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知情且自愿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

证据4.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真实有效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

证据5.送达地址确认书两份,电费复印件一份、补充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住所地址;

证据6.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约定还款义务;

证据7.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8.客户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明确知晓客户声明书所列事项;

证据9.保险实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缴纳的保险费情况;

证据10.代偿债务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需向原告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款项;

证据11.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两份,证明银行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公司;

证据12.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银行向原告公司申请理赔;

证据13.银行还款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明细;

证据14.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事实。

葛少鹏、李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葛少鹏于2017年3月13日填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申请贷款,人保邯郸分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为葛少鹏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葛少鹏,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贷款金额为40000元、保险费为25478.28元、保险金额44232.95元、赔偿等待期80天、每月保险费707.73元等信息,并特别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葛少鹏于2017年3月15日向人保邯郸分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如贷款逾期达到80天,借款人自愿从代偿之日起,每日按照代偿余额的0.5‰累计计算罚息,并支付给人保财险公司”。李鑫于2017年3月15日与葛少鹏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李鑫对葛少鹏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损失等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葛少鹏、李鑫于2017年3月15日分别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告知事项3.本地址确认书适用于债权人催收贷款、提起诉讼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使用”、“我已经阅读(听明白)本确认书的告知事项,提供了上栏送达地址,确认了上栏送达方式,并保证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各项内容是正确的、有效的。如今后送达地址发生了变化,将及时通知债权人”。葛少鹏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用途为其他综合消费,同时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贷款发放、贷款偿还等进行了约定,该银行于当日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葛少鹏的账户发放贷款40000元。葛少鹏按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20日起分别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向人保邯郸分公司支付保险费,于2018年7月21日开始逾期,至2018年10月10日逾期达80天。人保邯郸分公司依据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的索赔申请,于2018年10月10日代葛少鹏清偿贷款本息24800.16元,其中本金24294.39元,贷款利息505.77元。人保邯郸分公司代葛少鹏清偿贷款本息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向人保邯郸分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人保邯郸分公司向葛少鹏、李鑫主张权利未果,导致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葛少鹏为申请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借款而填写人保邯郸分公司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人保邯郸分公司为葛少鹏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葛少鹏通过人保邯郸分公司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方式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贷款40000元,其本应根据《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却多次逾期不予还款,逾期还款超过约定的80天后,该行提出索赔申请,遂由人保邯郸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代其清偿了24800.16元,其中本金24294.39元,贷款利息505.77元,以上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人保邯郸分公司请求葛少鹏支付代偿款24800.1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人保邯郸分公司有权向葛少鹏主张违约金或损失,故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以代偿款2480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人保邯郸分公司向葛少鹏主张保险费的期间应为逾期还款的当月及赔偿等待期80天,故其主张的保险费应为2595.01元(707.73÷30×110),本院对其主张保险费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人保邯郸分公司向葛少鹏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照代偿余额的0.5‰计算罚息271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鑫对葛少鹏的银行贷款事宜签订有《共同还款承诺书》,故本院对人保邯郸分公司要求李鑫对葛少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的规定,本院依据葛少鹏、李鑫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送达地址及电话,将本案诉讼材料通过法院专递EMS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葛少鹏、李鑫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少鹏、李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24800.16元及利息(利息以2480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葛少鹏、李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595.01元;

三、被告葛少鹏、李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罚息2715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25元,被告葛少鹏、李鑫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任华鹏

书记员:

书记员李沙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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