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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李晓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鲁02民终5893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11-27
案件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58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常州路东方花园小区4号楼网点。

负责人:石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梅,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枝子,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宝,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国昌,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梅、被上诉人李金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李晓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存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2017年4月10日李金宝与李晓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海涛向上诉人处电话报案,称自己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上诉人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吕海涛坐在涉案车辆驾驶员的位置,车内无其他人员。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已报警,但交警卷宗中并无现场照片,仅有被上诉人2017年5月3日出具的口述笔录,笔录中未表述驾驶员。在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交警部门依照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且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后联系被上诉人作笔录,故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即使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上诉人李金宝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冒名顶替,主观上逃避法律责任,其行为构成欺诈,结合其在交警处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放弃索赔声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中补充上诉:一审采信了事故认定书,但未认定李金宝肇事逃逸错误,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李金宝违反道交法70条,上诉人有其他证据证明李金宝是事发时驾驶人但离开现场。

李晓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4499.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20时许,李金宝驾驶鲁B×××××号轿车沿澳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晓梅乘坐的梁永宁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李晓梅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金宝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20时许,梁永宁驾驶鲁B×××××号车(载马艺菲、马艺泽、李晓梅)与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晓梅受伤、车损。事故发生当日,李晓梅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锁骨骨折、软组织疾患。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782.62元。经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李晓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李晓梅右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个月;伤后需要护理1个月;内固定取出拟定需要8000元左右,牙齿修复术(义齿按装)按照国产普通型计算,每颗约需要600元,约8-10年更换一次。李晓梅花费鉴定费2900元。鲁B×××××号车系李金宝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金宝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付给李晓梅32000元。李晓梅提交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匡家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宗,证明李子刚(生于1963年11月18日),与妻子邰秀芳(生于1960年6月16日),夫妻二人共生育女儿李晓梅,儿子李良义。其同时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书两份,主张李晓梅与丈夫马俊超于2012年5月13日生育女儿马艺菲,于2016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马艺泽,据此主张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李晓梅提交青岛恒昌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马俊超系该公司职工,因陪护家属自2017年4月10日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3480元。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一、李晓梅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事故中李金宝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该事故中存在换驾风险,应全案拒赔,并且提交放弃索赔声明书一份,载明鲁B×××××号车于2017年4月10日在澳门路发生事故,李金宝本人声明放弃对该案件标的车损及三者车损的索赔,由此引起的一切纷争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李金宝在事故中存在保险免赔事由,所以主动放弃索赔,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法院依法调取交警队事故卷宗,各方对该事故卷宗材料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该卷宗中李晓梅、李金宝及梁永宁分别书写自述材料对事故过程进行描述。卷宗中的协议书及梁永宁、李金宝的自述材料均明确双方驾驶人情况。保险公司主张事故中存在换驾风险但未提交证据相佐证,通过放弃索赔声明书也不能证明事故中存在换驾,故法院依法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卷宗材料,认定李金宝系鲁B×××××号车的驾驶人,因本案中李晓梅未主张财产损失,故对李金宝的放弃索赔声明书中记载放弃索赔事由本案中不予审查。二、李晓梅提交胶州市花期女人化妆品销售中心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系该中心的工作人员,因发生事故停发工资。其同时提交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郭家村村民委员会和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晓梅为该村居民,因该村土地被工业园占用,故李晓梅在该村无土地,不从事农业生产,据此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法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该中心经营者严筱燕向法庭出具账本并证实李晓梅(在本店工作期间使用李铠宁的名字)系该中心职工,自2015年起在该中心从事美容师工作。对此法院认为,李晓梅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李晓梅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4782.62元,误工费12064元(116元×104天)、护理费5104元(116元×44天)、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邰秀芳生活费28285元(28285元×20年×10%÷2人)、被抚养人马艺菲的生活费18385.25元(28285元×13年×10%÷2人)、被抚养人马艺泽的生活费24042.25元(28285元×17年÷2人×10%)、后续治疗费8000元、牙齿修复1200元(600元×2次)、鉴定费2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晓梅乘坐机动车与李金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晓梅受伤属实。经交警认定,李金宝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晓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以责论处,李晓梅的损失应由李金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过法庭审理查明,保险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主张事故中存在换驾但未提交证据相佐证,故对该免赔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李晓梅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则由李金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晓梅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法院认为,其主张的医疗费24782.62元与其提交的诊疗记录和医疗费单据相吻合,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鉴定意见,法院予以支持。牙齿修复1200元(600元×2次)未超出鉴定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382.62元(24782.62元+8000元+1200元+14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5382.62元(35382.62元-10000元)。李晓梅主张误工费12064元(116元×104天)时间过长,结合鉴定意见,法院支持休养3个月,即误工费为10440元(90天×116天)。护理费5104元(116元×44天)主张时间过长,根据鉴定意见支持一个月,其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应为3480元(116元×30天)。李晓梅主张交通费140元与就医期间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相吻合,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其提交的工作情况证明及法院调查情况,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以非农业经济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法院支持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7196元。截止定残日,李晓梅之母邰秀芳为57周岁,其未能举证说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诉求。被抚养人马艺菲的生活费18385.25元(28285元×13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截止定残日,被抚养人马艺泽已经年满一周岁,故其生活费应计算为24042.25元(28285元×17年÷2人×10%)。即伤残赔偿金应为129623.5(87196元+24042.25元+18385.2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与事故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当,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44683.5元(10440元+3480元+140元+129623.5元+10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4683.5元(144683.5元-110000元)。李晓梅主张鉴定费2900元系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花费,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李晓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066.12元(25382.62元+34683.5元),合计180066.12元。其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李金宝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的32000元应由李晓梅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晓梅经济损失180066.12元(其中返还李金宝32000元)。二、驳回李晓梅对李金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晓梅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录音一份和照片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当晚吕海涛拨打上诉人电话报案,吕海涛是该次事故的驾驶人,李金宝不在现场。被上诉人李金宝质证称,该证据在上诉人处保存,上诉人在一审中可以提供但未提供,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该证据未明确说明吕海涛是驾驶人,不能证明吕海涛有替换驾驶员的故意;事故发生后安全气囊弹出,李金宝受惊吓感到头部不适,其朋友拨打了报警、报案电话,对于其报警或报案时所说的具体内容,李金宝本身不清楚;照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案事故发生时是晚上8时左右,照片显示时间是10时12分,当时李金宝因头部不适去做检查,照片上的人在现场看守。被上诉人李晓梅质证称,同意李金宝的质证意见,当时李晓梅被送至医院,不认识照片上的人。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人为李金宝的投保单,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李金宝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按照规定需要单独列出,由投保人签字,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能产生免责效力;投保单中的签字不是李金宝本人所签,系由业务员代签,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李晓梅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并非李晓梅购买,其不清楚签字是否是李金宝本人所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出具的公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交警部门作为专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被上诉人李金宝、被上诉人李晓梅及案外人梁永宁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程度,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及照片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不存在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涉案事故、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责任免除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问题作出了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第十三条对第十一条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作了细化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主张免责条款规定于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第1小项,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李金宝对此予以否认,称该签字并非李金宝本人所签,系由业务员代签。据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处李金宝的签字与一审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部门作出的当事人陈述材料等多处李金宝本人签字明显不同,并非李金宝本人所签,故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张春娟

审判员刘琰

审判员袁金宏

书记员:

法官助理孙婷

书记员贾晓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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