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5833号
当事人:
原告江苏德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蹇德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华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程,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龙,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陈爱平,女,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江苏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城东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龙。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德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与被告张志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豪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德立公司于同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陈爱平、江苏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龙、陈爱平、龙嘉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立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龙嘉公司向农行宜兴支行借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借款由张志龙、陈爱平、龙嘉建设公司及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龙嘉公司未能按约按时还本付息,他公司通过债务重组方式与农行宜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农行宜兴支行借款600万元用于代偿上述债务,同时,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代偿利息434300.15元;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2日代偿利息233966.68元;自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支付600万元借款利息738883.39元,现仍在支付利息中,预计后续支付利息为613541.75元。他公司在代偿债务后仅获得龙嘉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的分配款291626.49元。因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故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志龙、陈爱平、龙嘉建设公司平均分担他公司代偿款6376640.3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张志龙、陈爱平、龙嘉建设公司平均分担他公司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止利息支出787175.06元;3、张志龙、陈爱平、龙嘉建设公司平均分担他公司后续利息支出564458.4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张志龙、陈爱平、龙嘉建设公司负担。审理中,德立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志龙、陈爱平、龙嘉建设公司平均分担他公司代偿款6376640.3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本金6434300.1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6668266.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6376640.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张志龙、陈爱平、龙嘉建设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龙嘉公司与农行宜兴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龙嘉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
同日,德立公司、张志龙、陈爱平、龙嘉建设公司与农行宜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德立公司、张志龙、陈爱平、龙嘉建设公司为龙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月8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就农行宜兴支行与龙嘉公司、张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宜商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认定农行宜兴支行是案涉10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张志龙系为龙嘉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该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农行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的利息。二、张志龙对龙嘉公司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志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嘉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0元),由龙嘉公司、张志龙负担。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上述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同年6月27日,德立公司与农行宜兴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德立公司向农行宜兴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经农行宜兴支行确认,前述龙嘉公司1000万元借款项下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为张志龙、陈爱平、龙嘉建设公司及德立公司,德立公司上述借款用于归还龙嘉公司前述债务。据德立公司陈述称,经结算,截至2014年6月27日,德立公司合计为龙嘉公司代偿贷款本息6434300.15元,此后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月21日合计为龙嘉公司代偿利息233966.68元。
2015年2月2日,本院根据无锡海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龙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因德立公司为龙嘉公司债务进行了代偿,故向龙嘉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2015)宜商破字第000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德立公司对龙嘉公司代偿金额6668266.83元为无财产担保债权。2016年12月12日,本院出具(2015)宜商破字第000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龙嘉公司管理人制作的《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由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执行该方案,后德立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依法获得债权清偿,实际受偿金额为291626.49元。同年12月26日,本院出具(2015)宜商破字第00001-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终结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龙嘉公司已不能清偿剩余代偿款。据德立公司陈述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他公司在与农行宜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支付利息787175.06元,后续利息支出为564458.41元。
上述事实,有(2013)宜商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业务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利息清单、债权初步核查告知函、情况说明、(2015)宜商破字第00001-7号民事裁定书、(2015)宜商破字第00001-8号民事裁定书、(2015)宜商破字第00001-9号民事裁定书、交易明细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的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同时认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限于其所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现龙嘉公司管理人已确认德立公司代偿款为6668266.83元,现德立公司主张就自2015年2月3日起因为龙嘉公司代偿债务而借款所产生的已支付利息787175.06元及后续利息支出564458.41元向张志龙、陈爱平、龙嘉建设公司行使追偿权已超出其原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德立公司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德立公司扣除在龙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获得的清偿款291626.49元后,实际代偿金额为6376640.34元,对龙嘉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追偿的代偿款及自实际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德立公司有权要求张志龙、陈爱平、龙嘉建设公司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至于应承担的份额比例,各连带责任人张志龙、陈爱平、龙嘉建设公司及德立公司之间没有约定,应平均分担,故张志龙、陈爱平、龙嘉建设公司应在龙嘉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的四分之一范围内向德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结欠江苏德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代偿款6376640.34元及利息(以6434300.1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668266.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376640.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张志龙、陈爱平、江苏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支付给江苏德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江苏德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16元减半收取18858元,由张志龙、陈爱平、龙嘉建设公司各自负担6286元,该款由张志龙、陈爱平、龙嘉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陈豪
书记员:
书记员庄艳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