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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跃书与颜帅、徐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苏0826民初4732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17
案件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4732号

当事人:

原告:吴跃书,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颜帅,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徐用山,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跃书诉被告颜帅、徐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跃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帅、徐用山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跃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颜帅、徐用山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被告颜帅因开电瓶车门市装修和进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徐用山担保,被告颜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8年9月11日还款,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颜帅、徐用山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帅、徐用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8年7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徐用山转账16700元。7月11日、原告分别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颜帅“AAA买车找我电动车”、“心有所思”转账7600元、10000元。2018年7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由被告颜帅出具借条,被告徐用山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跃书现金人民币:(小写)20000(大写):贰万圆整。还款日期2018年9月11日。月利息按2%,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收取。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未按时还款而产生的利息、罚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债务追索费用。……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还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颜帅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0××××3831担保人:徐用山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7××××1959借款日期:2018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用一辆电动车折抵利息2500元。2020年5月21日,被告徐用山通过他人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颜帅、徐用山向原告吴跃书借款并出具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期还款。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该利息约定已超过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徐用山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对担保范围约定明确,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被告徐用山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徐用山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颜帅、徐用山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跃书借款本金10000元、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5月21日止的利息及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中扣除2500元)。

二、被告徐用山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颜帅、徐用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号:62×××85)

审判员:

审判员汪祝静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雅玲

书记员席振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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