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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川1403刑初186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彭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2-28
案件内容

彭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03刑初18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四川省彭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彭山区,2017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眉山市彭山区紫薇路口正和祥药店门口,将被害人彭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世纪雄风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格为247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吸毒而盗窃,可以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综合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又查明,2017年9月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了胶体金法现场检测,其结果呈阳性含吗啡、冰毒成分。同日,因吸食毒品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瓶车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挡获经过、情况说明、(2017)川140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眉彭某2(巡)行罚决字(2017)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眉彭某2(牧)强戒决字(2017)60号决定书、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眉彭价认字(2017)第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碟四张、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吸毒而盗窃,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坦白,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审判员杨德勇

书记员:

书记员李亚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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