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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鹏云与朱满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皖0711民初1295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8-13
案件内容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11民初1295号

当事人:

原告:徐鹏云,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良,系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亮,系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满亮,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系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徐鹏云与被告朱满亮、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2020年11月30日,徐鹏云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对周X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云的诉讼代理人孙金良、被告朱满亮及其诉讼代理人徐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利息为4106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朱满亮向徐鹏云提出借款,经协商,徐鹏云出借给朱满亮90000元(40000元+50000元)。2015年5月20日,朱满亮出具借款4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7年11月28日,朱满亮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说明:借款50000元,年利息20000元,未归还徐鹏云本息。徐鹏云认为,总借款90000元,朱满亮拖欠本息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亦无果,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所请。

被告朱满亮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5万元借款条据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周X,而被告朱满亮只是该5万元借款的证明人。4万元借款条据虽然是朱满亮出具的,但朱满亮并没有实际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满亮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满亮长期在云南做工程,2015年5月20日,朱满亮在一份收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收据上载明金额为40000元。2017年11月28日,朱满亮向徐鹏云出具条据一份,条据内容为:我于2015年6月1号借徐鹏云人民币伍万元转借周X农行账户,周X确认收钱并(删除2个字)同意(删除1个字)伍万元年利息贰万元整,到期给付“我”(添加字样),但至今本利分文未给付。“算我本人”(添加字样),我作为“借款经”(涂改字样)手人特此证明“我和”(添加字样)周X未还徐鹏云本息(2015年6月1号—2017年11月28号)至今属实。“借款”(添加字样)经手证明人签字:朱满亮。另查,朱满亮与周X两人有亲戚关系,其中朱满亮系周X的妹婿。

上述事实,有朱满亮于2015年5月20日作为借款人出具的条据、2017年11月28日朱满亮出具的条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朱满亮于2015年5月20日在一份40000元的收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名,该份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能反映朱满亮系借款人,借款金额为40000元。原告徐鹏云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据此主张朱满亮欠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朱满亮关于自己出具40000元条据后并没有实际借款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证明被告朱满亮还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交的2017年11月28日由朱满亮签名的条据,该条据存在多处涂改字样,证据形式上确有瑕庛,但是纵观条据的内容“我于2015年6月1号借徐鹏云人民币伍万元转借周X农行账户,周X确认收钱并”……,该句话并未有涂改痕迹,之后的内容虽然有添加或删除字样,但均不构成对该句内容的实质影响,同时,该句内容的表述能够证明朱满亮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徐鹏云借款50000元,朱满亮又将50000元转借给周X的事实。朱满亮关于50000元实际借款人系周X,自己只是原告借给周X50000元借款的证明人的辩解,由于周X未在条据上签字,朱满亮亦未提供原告将50000元出借给周X的证据,且基于朱满亮与周X之间的亲戚关系,故朱满亮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朱满亮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合计90000元,应当由朱满亮承担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满亮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5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由于朱满亮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的条据上载明的系“周X确认收钱并同意伍万元年利息贰万元整……”,所有内容中无朱满亮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朱满亮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满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鹏云借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鹏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元减半收取1460.5元,由原告负担460.5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金凤

书记员:

书记员王榕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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