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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苗苗等与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9)京行终7697号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发布日期: 2019-12-16
案件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行终76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艳,女,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丰,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苗苗,女,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举,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黄霞,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东新路9号。

法定代表人袭燕,主任。

委托代理人滕岳,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长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文艳、姜丰、何苗苗(以下简称张文艳等三人)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健委)及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东卫健委)不履行行政复议和其他职责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京01行初7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张文艳等三人针对国家卫健委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以及要求山东卫健委履责行为、附带行政赔偿、民事赔偿等提起本案诉讼。因张文艳等三人所诉涉及不同的行政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立案审理,且存在管辖法院不一致的问题。经一审法院释明,张文艳等三人仍坚持在本案中针对上述多个行为一并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张文艳等三人在本案中针对不同行为一并提起诉讼并拒绝分案处理,应视为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构成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之情形,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张文艳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京01行初754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国家卫健委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国卫复议法〔2019〕48号,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依法判决确认山东卫健委、国家卫健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不履行卫健行政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重新作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4.依法判决山东卫健委、国家卫健委共同依法查处就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对患者姜喜良所实施的医疗故意伤害行为(尤其是医方对患者实施的暴力驱赶出院的行为造成术后感染的严重后果,而放弃对患者的挽救治疗对患者所实施的暴力驱赶出院的行为)刑事一案移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对其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并委托相关部门对患者姜喜良的死亡作出死因的司法鉴定;5.依法判决山东卫健委、国家卫健委查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及有关医务人员卢云、胡继霖对患者实施医疗故意伤害行为并将该故意伤害患者姜喜良致死的刑事一案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6.依法判决山东卫健委、国家卫健委各为张文艳等三人赔偿因其不履行医政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而给张文艳等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00万元;7.依法判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为张文艳等三人赔偿因其对被害人姜喜良采取医疗故意伤害手段,将其故意伤害致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00万元。

国家卫健委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山东卫健委答辩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张文艳等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具体诉讼请求是指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并针对一个行政行为提出。本案中,张文艳等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涉及不同的行政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的要求。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张文艳等三人仍坚持其原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文艳等三人的起诉构成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之情形,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张文艳等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张文艳等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马宏玉

审判员贾宇军

审判员赵世奎

书记员:

法官助理徐博文

书记员张路遥

书记员康博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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