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仙民初字第6497号
当事人:
原告吴明明,男,住仙游县。
被告陈洪伟,男,住仙游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明明与被告陈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缺少资金,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有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2014、3、14向吴明明借款30000元整借款2个月、一个月利息为5分、二个月付清。借款人陈洪伟2014、3、14”。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有偿还给原告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限为二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只能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即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000元予以折抵,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洪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明明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按月利率千分十八点七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洪伟已偿还的利息三千元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洪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六百五十五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人民币三百二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陈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郑玉珍
书记员:
书记员林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